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1374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苏尚乾,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马强,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
被告:**,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景弘中段北侧(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XR2N93R。
法定代表人:卢璐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经审查,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苏尚乾、马强、**、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被告马强、壹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尚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权,被告***、被告壹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尚乾、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苏尚乾、**、马强、壹号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2.诉讼费用由***、苏尚乾、**、马强、壹号公司承担。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当庭放弃对**、马强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苏尚乾、壹号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2.诉讼费用由***、苏尚乾、壹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接受***的雇佣到福建省漳平市××镇敬老院工地上干活,任水电工一职,约定工资为300元每天。2021年5月31日工程结束,***总共接受***雇请天数为22天,合计工资6600元只支付了1000元剩余的5600元未支付。***多次找***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工资。2021年6月29日,***再次找***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再次拒绝。***要求***出具欠条,***于是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确认***在永福敬老院做水电,4月8号到5月31号共计22天一天300共计5600元未支付。本人确认全部属实。确认人:***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09××××,2021年6月29日。”另据了解,***发现,涉事工程永福敬老院是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壹号公司,壹号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包含水电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苏尚乾、**,苏尚乾、**再将水电项目工程再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马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长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有权要上述各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答辩人叫***去永福敬老院做工情况属实,但***和苏尚乾有债务往来,***是直接给苏尚乾拿钱的。苏尚乾确实有欠***5600元,但不是答辩人欠的。
苏尚乾未作答辩。
马强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2、答辩人从2020年5月-6月左右就没有在永福敬老院做水电安装项目了;3、答辩人不需要支付***的劳务报酬,国务院有个文件要求工人工资由总包方发放的。具体以答辩人在2021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为准。
**未作答辩。
壹号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并未签订任何有关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与苏尚乾、**、马强、***也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8年2月9日,答辩人中标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朱宇民、委派项目负责人为李小平。苏尚乾、**、马强、***并非敬老院建设项目的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其与答辩人之间,同样没有签订任何有关漳平市敬老院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因此,苏尚乾、**、马强、***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协议、无权确认所谓工程量、工资额。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在永福敬老院提供劳务,***也未能证明其实实在在做了哪些工程,做了多少工程,向谁承揽工程,如何结算工程量等必要事实。答辩人根据永福敬老院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李家桥的水电工资清单,已经发放水电班组至少220750元,未体现***也在其中工作。另苏尚乾、**等人涉嫌假借工资名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严查。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苏尚乾、**、马强、***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
《确认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有在永福敬老院做水电工,各被告拖欠***劳务报酬5600元(已扣除***向苏尚乾借的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劳动局叫***和苏尚乾及壹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璐萍一起去劳动局解决,但他们两个人都没有到,只有***到,劳动局叫其确认***有在永福镇敬老院做工,有这些钱。马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识***,但不认识***。壹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其不认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
1.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与壹号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与壹号公司于2020年7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福敬老院的承包公司是壹号公司中标,并由其施工,由于***在敬老院做水电工,应由壹号公司支付给***劳务报酬。经质证,马强无异议。壹号公司对真实没有异议,永福敬老院工程是壹号公司中标的,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有在敬老院做水电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12345便民服务平台管理中心的诉求问题及处理情况截屏、确认单、苏尚乾与***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漳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苏尚乾将工程发包给***,***叫***等人去做水电工作的,是经漳平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过的。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苏尚乾还欠***2020年8月-11月的工资,《确认单》是***去监察大队签的,***和苏尚乾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在监察大队签的。壹号公司称不清楚,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21年4月份考勤工资表》、《简易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不是雇主,***是替苏尚乾叫人,其有义务帮他们向苏尚乾要钱,但是其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组证据的负责人是***,***也承认是其叫***去做工的。马强对《简易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其他不清楚情况。壹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是不清楚情况,称不认识签字的任何人。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21年4月份考勤工资表》结合《确认单》的内容,能证实***作为水电班组负责人,确认***2021年4月份考勤17天,工资按300元/天的事实;马强与***对《简易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苏尚乾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
**与马强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收条》、《壹号公司公账水电工资发放表》、《公司对公账发放水电工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情况,但是认为有合同,应该是真实的。马强没有意见。壹号公司称不清楚,都不认识任何人,不知道表格是谁做的,但是对总的工资发放220750元与公司做账关于敬老院工资水电工资发放清单数据是一致,没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根据壹号公司施工班组李家桥的水电清单发放的,其他的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与马强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可体现苏尚乾就永福电工工资问题的相关情况。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壹号公司当庭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合作协议书》、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律师催告函、短信聊天记录、委托书、承诺书(2份)及苏尚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壹号公司将永福敬老院工程整体给李家桥,由李家桥整体负责,其他人壹号公司不清楚。经质证,***对壹号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壹号公司将工程委托给李家桥,李家桥将工程委托给苏尚乾进行管理、施工,苏尚乾将水电工程承包给***,***是在永福敬老院做水电的,根据农民工保障条例的相关条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工资进行清偿,之后再进行追偿。且壹号公司将永福敬老院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家桥,是违法转包,李家桥转包给苏尚乾也是违法转包的。综上,壹号公司、苏尚乾、***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过程中,为查清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1.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对被询问人苏尚乾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对被询问人马强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的(2021)闽0881民初1362号第一次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认为这几份证据都可以证明苏尚乾、***有做敬老院水电工程,壹号公司中标后,把水电分包给苏尚乾,苏尚乾又叫***做。对苏尚乾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马强的询问笔录中退场的时间有异议,***提供的劳务合同书,是2020年8月份签订的,可以说明2020年8月有在做,对2020年5月份退场是有异议。壹号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情况。马强对自己的笔录上的陈述没有异议。对苏尚乾在询问笔录上的陈述有异议:马强于2020年8月1日与***签订劳务合同书,只能证明马强给***的工资是300元一天,但实际上是马强2020年6月份就退出了,因为与马强签合同的老板**已经把马强拉黑了,让马强退场。关于敬老院工人工资的事情,马强等人有与劳动局多次沟通。苏尚乾都是乱说。对第一次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向苏尚乾询问本案相关情况,并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三次)》。经质证,***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苏尚乾陈述情况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笔录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壹号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将漳平市永福镇敬老院工程发包给壹号公司,并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9日,漳平市永福镇人民政府与壹号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就原合同项下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进行调整。2021年4月份,***叫***到漳平市永福镇永福敬老院做工,为永福敬老院水电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1年4月25日,***作为水电班组负责人在《漳平市永福敬老院水电班组2021年4月份考勤工资表》上签字,其中“***考勤17×应发工资300=预借金额5100元”。因未取得相关劳务报酬,***向***索要,***让其找苏尚乾借支,苏尚乾经确认后通过微信转账给***1000元,苏尚乾自认上述款项系作为***在敬老院水电工资的预付工资。2021年6月29日,***通过龙岩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反映情况。同日,漳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电话通知***、苏尚乾、壹号公司到漳平市××镇敬老院工程欠薪问题。但苏尚乾、壹号公司均未到场,***到场后向***出具《确认单》一份,内容如下:“本人确认***在永福敬老院做水电,4月8号到5月31号共计22天,一天300元共计5600元未支付。本人确认全部属实。确认人:***,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09××××,2021年6月29日。”上述《确认单》上的金额5600元已扣除苏尚乾借支给***的1000元。2021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卢衍金与曹仁、李家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曹仁、李家桥对壹号公司承包的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2019年11月29日,李家桥向壹号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我(们)作为永福敬老院工程的施工班组,承诺规范合格施工,若我方施工造成永福敬老院工程扣分累计超过120分,自愿接受20万元的处罚,处罚款由我方直接支付或在最近一期拨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扣除承诺方签字:李家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7月16日,在卢衍金的见证下,李家桥(委托)与苏尚乾(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因身体原因,无法管理永福敬老院工程现场施工,特委托苏尚乾为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1.委托安排永福敬老院工程自委托之日后的现场施工管理,包括工序、施工人员等具体的施工事宜(主体已封顶、外墙已落架,现主要为装修等收尾);2.委托办理永福敬老院工程款的拨付安排、结算等相关事宜;3.受托人须保证本工程保质保量安全文明施工,施工人员安全施工责任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须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材料款等不得拖欠,(包括本工程前期的主体施工和后续的装修等收尾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要支付清楚),若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材料款等,由福建壹号公司从建设方永福镇政府拨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并处罚5万元;4.若委托人和受托人无法及时完成本工程收尾,则由福建壹号公司完成;5.其他;6.受托人苏尚乾代表委托人李家桥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2021年2月7日,苏尚乾向壹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1.永福敬老院工程,本人于2020年8月7日从壹号公司领取工程装修项目资金1064213元,其中用于支付工人工资776306元,材料款、机械等款项287907元,如有挪用均由本人承担责任;2.春节过后(2021年3月1日左右),本人应立即组织施工班组进场,二个月内完成本工程收尾工程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若由于本人原因导致工程量无法定期完成,由壹号公司负责人自行请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完成,本人班组自行无条件退场退出承包的项目工程”。2021年6月17日,卢衍金委托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就李家桥在负责施工福建省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工程项目过程中有关多次违约、违规事宜向李家桥发送《律师催告函》,催告李家桥到项目所在地与业主单位、委托人协商解决有关农民工工资发放、项目收尾工作等事宜。
再查明,2019年12月25日,**(承包人)与马强(分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分包工程名称: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漳平市永福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漳平市永福敬老院的水电消防部分;2.分包合同价款:金额:水电(所有水电项目包括强弱电桥架等)58元/㎡,消防管道25元/m,泵房点工算。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3.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该《协议书》未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进行约定。2020年5月9日,苏尚乾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分包工程名称:漳平市永福敬老院,分包工程地点:漳平市永福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漳平市永福敬老院的水电部分,施工单位:福建壹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分包合同价款:水电(所有水电项目包括强弱电桥架等)58元/㎡,马强退场后剩余项目;3.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8月,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12月;4.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2020年8月1日,马强(甲方)与***(乙方、劳动者)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对约定“乙方工资300元/天,补贴伙食费50元/天。”其余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提供劳务对象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苏尚乾自认其与**系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永福敬老院的部分装修工程(含水电消防工程)。针对永福敬老院的水电消防工程,**与马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马强便已退场,2021年4月份***在永福敬老院提供劳务时,马强当时并未经手永福敬老院水电工程项目。马强退场后,苏尚乾于2020年5月9日又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永福敬老院的水电(所有水电项目包括强弱电桥架等)以58元/㎡分包给***。本案中,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均未能认定***与苏尚乾之间有对永福敬老院水电工程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情况,仅有体现***向苏尚乾讨要工人工资的内容,可知苏尚乾与***未按《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履行。2021年4月份,***在《漳平市永福敬老院水电班组2021年4月份考勤工资表》上作为水电班组负责人签字。关于工人工资的具体支付数额,则主要由***上报给苏尚乾,苏尚乾再根据具体情况(如扣减工人先前向其借款的数额)决定工人工资的支付数额。据此,可以认定2021年4月份至2021年5月份期间,永福敬老院水电工程项目实为苏尚乾、***共同负责。***负责组织现场工人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苏尚乾则根据***的确认汇总发放工人工资。故***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苏尚乾和***。苏尚乾和***系自然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建立用工关系,故苏尚乾、***与***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苏尚乾、***提供劳务,苏尚乾、***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2021年6月29日,***书面确认尚欠***劳务报酬5600元(已扣除苏尚乾转账给***的借支金额1000元),且苏尚乾、***未举证证明***存在根据约定应扣减劳务报酬的情形,本院对***在永福敬老院提供劳务报酬的数额确定为5600元。故对***诉请要求苏尚乾和***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称壹号公司存在将部分工程(包含水电项目)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苏尚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权要求壹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600元。本院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苏尚乾、***系自然人,亦不属于“分包单位”,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苏尚乾和***,壹号公司虽为永福敬老院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未接受壹号公司的指示管理而提供劳务,亦并未向壹号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对于***诉请要求壹号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壹号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壹号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苏尚乾与**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庭放弃对**、马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尚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尚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尚乾、***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曾志娇
人民陪审员 陈振和
人民陪审员 吕淑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威威
书 记 员 李 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