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09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8KEB80M。
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船用品交易市场42幢经一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MA3X4K666T。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DEUTXY。
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豫公司)、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对欠付工程款932587.84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四作为发包方在开发文化广场项目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违约金18296.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违约**932587.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二对开封**文化广场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后因被告二资金紧张,该项目由被告二与原告合作完成,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进场施工,于2020年11月16日完成全部项目的工程,后经被告一、被告三2021年1月10日验收并出具完工合格证明,其后开封**文化广场项目工程由被告一转让给被告三。经查明开封**文化广场项目的发包方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施工款项经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确认,四被告应支付932587.84元工程款,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催要,四被告均互相推诿。四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翔豫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委托中科公司向翔豫公司支付劳务款55万元,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我公司保留追究翔豫公司非法转包给原告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翔豫公司辩称,与原告属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告诉求不应支持,中城建公司支付我公司55万元劳务费,原告应仅就该费用中应得的部分主张,对此我公司已经同意支付,且已向项目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因原告起诉而未能支付。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款项全部转给中城建公司,原告应向中城建公司主张,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中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和翔豫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就开封市**文化广场项目临设等文明施工项目进行协商,双方就承包范围、施工内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28日,翔豫公司和出资人***、***、**、***签订《证明》一份,显示“中城建公司和翔豫公司签订的开封市**文化广场施工合同,由于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公司与四人联合施工,四人分别是***、***、**、***出资建设,现翔豫公司委托以上四人向中城建公司负责协调、协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关于开封市**文化广场施工的情况说明》,显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四人讨要工程款未果,故***个人起诉中城建公司与翔豫公司索要其个人应享有的工程款932587.84元。四人证明该工程中有关成品门卫房、工人生活区彩板房、项目部办公区彩钢房项目为***个人出资建设,其个人应享有上述项目对应的工程结算款。根据工程决算书,该工程决算总价为2059629.41元,有关成品门卫房、工人生活区彩板房、项目部办公区彩钢房项目对应的工程款项为932587.84元,***、**、***三人对***个人起诉中城建公司与翔豫公司索要其个人应享有的工程款932587.84元无异议。2021年1月10日,翔豫公司和中城建公司分别在开封**文化广场项目部办公区彩板房、工人生活区彩板房、成品门卫房已完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5月25日,中城建公司经理助理刘自强、中科公司委托人**、***、***的妻子***、***、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共同签订了《会议纪要》一份,显示板房欠款共计2059000元,中科公司和中城建公司均认可2021年4月份中科公司已将建临时工房款全部付给了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公司已把临时工房移交给中科公司使用并把房门钥匙交给了中科公司。因中城建公司账户被冻结,因此没有支付建临时工房的款,中城建公司**表示本周四、五确定如何支付此款项。原告作为建房者表示2020年10月份,临时房竣工交付给中城建公司,原协议交房三个月付清,至今一分未付,要求按刘自强说的意见按时付款。***表示要求2021年6月1日前把板房款付清。***和***同意上述意见。上述人员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按印。2021年1月14日,中城建公司(收款人)、中科公司(支付人)、见证人**(供水公司法人)共同出具《委某,显示由供水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封市**文化广场项目,由中科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由中城建公司进行投资,经三方协商约定前期的文明施工和临建板房及办公用房等由中城建公司施工建设,经三方审核认定同意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57万元,由中科公司借给供水公司先行代为支付,在中城建公司收到此工程款后承诺将现场所有的施工人员撤离现场,并将现场施工完善的临建房办公用房及所有设施交付给现场管理人员,确保中科公司及施工队伍顺利进场施工,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2021年1月29日,中城建公司**、**签字出具《委托支付》,显示由中城建公司委托中科公司向翔豫公司支付劳务款55万元,向河南汇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2万元。2月1日,中科公司向翔豫公司转账支付55万元,向河南汇墨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2万元。转账备注:借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款。同日,中城建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表示收到157万元,该款项包括工地的临建房款、商砼款、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工程款等外欠款、所有工资等一切费用,收到款项后全部退场,如有后续纠纷与供水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未决算。
另查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4月28日,***、***、**、***出具***,显示经和翔豫公司协商,四人全额出资建设,四人占结算款总额的85%,翔豫公司占结算款总额的15%,以上四人投资的项目款在甲方没有结算以前,所有的债务、劳务均与公司无关,出资人所在此项目中的债务、劳务及其他一切事物均与翔豫公司无关,工程款到账后,必须由四人共同拿着身份证原件来公司结算。***、**、***和翔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收到的劳务款55万元中的16万元分别支付给三人,三人分别出具收到条。原告和被告翔豫公司认可原告等四人承接案涉工程后向翔豫公司按照工程总费用支付15%的管理费。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查明案涉工程由中城建公司发包给翔豫公司,翔豫公司因资金紧张,由***、***、**、***联合施工,由四人向翔豫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事实。根据2021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支付协议书》、中城建公司的《***》、转账支付凭据等证据显示,中科公司将全部款项已经支付给了中城建公司,中城建公司承诺解决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中城建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其总工程款金额应以六方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上显示的2059000元来认定,结合2021年7月25日的《关于开封市**文化广场施工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折抵***、**、***三人的份额后,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31958.4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翔豫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等四人和翔豫公司的关系属于实际施工人***、***、**、***借用翔豫公司资质的挂靠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原告向被挂靠的翔豫公司主张全部未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中科公司曾向翔豫公司支付劳务费55万元,翔豫公司已将其中的16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另外三个实际施工人***、**、***,并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份额,故翔豫公司对在截留的55万元劳务款中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2021年1月14日的《委托支付协议书》、《委托支付》、转账流水备注、中城建公司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中科公司向中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系出于中科公司将款项借给供水公司先行代为支付,无证据证明中科公司属于发包方或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此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证据证明有相关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1958.43元;
二、被告河南省翔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50000元中应给付原告***劳务款份额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科豫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3307.82元,由原告***负担263.82元,被告中城建第二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