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茶地镇茶地村店前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工业区工业二路东侧首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9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杭川公司支付剩余定作工程款209124.04元给**多公司;二、本案受理费由杭川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如下: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9124.04元给广东**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18.43元,由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杭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多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杭川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案件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导致杭川公司未能依法知悉案件的情况,未能依法出庭答辩。杭川公司的地址、法定代表人均从来没有收到一审案件的起诉状、**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传票等相关材料,完全不知道**多公司起诉杭川公司的情况,因此根本无法正常进行答辩及出庭应诉。杭川公司是在偶然的机会下从已离职的李家锦口中才得知杭川公司被起诉的情况,但当时一审的判决书已经下达。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完成送达程序,导致杭川公司无法正常行使杭川公司的合法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采信**多公司单方面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杭川公司的合法权益。1、杭川公司与**多公司就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多公司提供的《聚氨酯喷涂施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杭川公司的盖章确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显然存在错误。2、原审判决第7页“2021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通过微信再次告知阙忠伟‘还有20万九千多的喷涂工程尾款帮付一下’,阙忠伟回复‘收到,现在在跟业主办理验收手续,需要等业主验收’。上述微信记录仅能证实**多公司曾向杭川公司进行催款,但不能直接以此认定杭川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而且杭川公司从未与**多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多公司结算单的内容也从未认可。3、《聚氨酯喷涂施工结算单》中母猪舍2#的喷涂工程实际并非由**多公司施工,**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该猪舍发生火灾,整个猪舍都被烧毁了,杭川公司不得不重新建设该猪舍,并另行聘请第三方重新完成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因此,该结算单中涉及母猪舍2#的所有工程(即5cm厚喷涂量为:7732.03㎡)均不属于**多公司的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7732.03㎡*48元/㎡=371137.44元)也不应支付给**多公司。因此,杭川公司不但没有拖欠**多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多公司还应当退还杭川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多公司提供的《聚氨酯喷涂施工结算单》,未充分查明事实,一审判决有误。三、**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导致发生火灾,杭川公司不得不全部重新建设并花费了超过200万元,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多公司承担。1、根据《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现场发泡施工工艺标准》(QB-CNCECJ040106-2004)第1.0.3条:“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表观密度小、强度高、绝热效果好;采用多羟基化合物和交联剂、发泡剂、泡沫稳定剂、阻燃剂等现场发泡施工……”可见,采用阻燃剂进行现场发泡是明确规定的施工工艺标准。2、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有约定:“因乙方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原因造成的失火损失由乙方负责。3、2020年12月31日16时15分许,施工现场发生火灾,经从化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焊工人焊接产生火花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由此可见,**多公司根本没有按照上述施工工艺标准的规定进行现场发泡施工,而且根据杭川公司多年施工经验,若**多公司采用阻燃剂进行施工,电焊的火花根本不足以引起火灾,或即使部分物品被点燃,聚氨酯涂料的阻燃作用也能足以让火花自行熄灭。显然,**多公司对于该火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4、火灾发生后,杭川公司不得已另行聘请第三方对事发现场进行清理,并重新建设母猪舍2#及完成聚氨酯喷涂施工工程,为此,杭川公司花费了超过200万元。杭川公司要求**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并在工程价款中予以相应的抵扣,但**多公司不予配合,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杭川公司的请求。
**多公司答辩称,一、在双方于从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诉讼中,已向从化区法院提供了杭川公司有效的工商注册地址及联系固定电话、联系人与手机电话,不存在送达失误的程序错误,不然一审法院也不会公开开庭审理。二、杭川公司称双方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双方诉争的是总工程款160多万元中,杭川公司拖欠的余款20多万元,该工程双方所签的工程合同白纸黑字,且早已分期付过140多万元,如未工程结算,杭川公司就不会已付款140多万元。三、**多公司未依合同施工工艺标准施工,可施工前,施工中已签有明确的工程合同,杭川公司一直有员工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双方有协调、确认,由已给付了140多万元工程款,即已认可确定施工工艺及标准并无违反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四、施工过程中发生过火灾,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多公司早已向杭川公司提出过防火阻燃材料选项问题,用与不用防火阻燃材料品种、价格、价款要杭川公司选择决定,杭川公司自己考虑到降低成本、减少费用才明确拒绝采用**多公司选用防火阻燃材料而使用普通材料,这一事实在其与**多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陈述记载,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且一审法院的法官及书记员均已到施工现场观看过现场。更重要的是施工火灾是杭川公司自己电焊没有按照安全规则所致,不应归咎于**多公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杭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2.《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现场发泡施工工艺标准》,上述证据拟证明,**多公司未依法按照施工工艺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发生火灾,杭川公司不得不重建猪舍重做工程,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杭川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聚氨酯喷涂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位地址“上杭县茶地镇茶地村店前1号”送达了诉讼材料,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视为已经向杭川公司进行了送达,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本院对杭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杭川公司二审提出的火灾损失,因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如其认为有必要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理,本院对杭川公司二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多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生火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多公司承担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杭川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问题。从二审杭川公司的意见看,其对**多公司出具的《聚氨酯喷涂施工结算单》有异议,主要是认为应当扣除7732.03平方米喷涂面积的工程款,因该部分工程由于**多公司施工不符合约定导致了火灾。对此本院认为,杭川公司上述工程已经履行完毕,现无证据显示该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杭川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收到《聚氨酯喷涂施工结算单》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杭川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杭川公司向**多公司支付工程款209124.0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火灾损失的问题,本院前述已经处理,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9124.04元给广东**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8.43元(广东**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43元,由福建杭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