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沃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兆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4民初1816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权。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棚。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已经与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为由,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