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4民初907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特别授权),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碧玉西路碧水苑1号楼1幢1层1-4。
法定代表人:王业棚,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截止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3月29日利息40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前,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前,并约定若到期未归还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15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剩余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还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待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明其已支付其争议借款部分或全部的证据时,可以扣减冲抵。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邓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