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04执1824号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5日,住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四***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街村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2FGW51。
法定代表人:王飞。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4日,住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执行***与四***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04民初318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65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四***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爱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魏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