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6084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6084号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甘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胤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工农大街与铁北路交汇处盛世之星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刘聚、闫庆良,该公司职工。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终审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1.96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8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8年1月20日签订《2017年长春市绿园区三环内环卫设施及西站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移动式垃圾压缩箱35台,总价款868万元,由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负责验收。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给付50万定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进度及时拨付给原告,无论长春市城市发展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按时付款给被告,被告保证除质保金以外其余货款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提取3%的质保金,质保期货物运至指定地点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在2018年5月10日经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目前因结算资料未交付给发包方,导致发包方的合同款未及时支付,请求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同、设备验收单,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告金威公司向被告恒华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恒华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质保金3%应两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现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含质保金)给付期限已经全部届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3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实施,之前的利率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质保金应从质保期满15日后即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发包方货款未及时结算,并不是未及时支付货款的理由,合同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538万元;
二、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511.96万元、26.0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47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87元,由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城斌
人民陪审员  陈卫疆
人民陪审员  施兴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玉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