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民初5987号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新甘泉东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胤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1906号华锋建设5楼。
法定代表人:于俊宪,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保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