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39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胤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
法定代表人:邓冠恒,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5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511.96万元、26.04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2020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7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87元,由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吉林省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车牌号为吉A×××××的车辆、银行存款2423900元、未到期债权450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银行存款已扣划且发还、债权已冻结。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已扣划且发还的银行存款及已冻结未到期的债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003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广才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