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003执36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36551.7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636551.72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有车牌号为京C×××**的车辆、到期债权1500510.72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车辆已查封未实际扣押,到期债权已扣划、扣除执行费19493元后,余款1481017.72元发还。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除已查封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及已扣划的到期债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0)苏100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