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3民初4096号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新甘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住所地老政府道口,。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勾臂垃圾车采购项目,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辆金骉牌勾臂垃圾车,货款金额55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付款时间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条件为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出具《政府采购验收证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西山坡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台移动式垃圾压缩箱,货款金额合计7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验收合格后先付给供方45万元,余款3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后出具《政府采购验收证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生活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项目,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台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和一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货款金额合计135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验收合格后,出具了《政府采购验收证明》。上述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68万元,被告至今才支付115万元,尚欠153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8万元的货款逾期违约**18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135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13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勾臂垃圾车采购项目,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辆金骉牌勾臂垃圾车,货款金额55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验收合格并出具《政府采购验收证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西山坡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项目,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台移动式垃圾压缩箱,货款金额合计7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验收合格后先付给供方45万元,余款33万元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的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验收合格并出具《政府采购验收证明》。2021年6月28日,原告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生活垃圾中转站设备采购项目,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台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和一辆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货款金额合计135万元;付款方式及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供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验收合格并出具《政府采购验收证明》。上述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68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合计115万元,尚欠153万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政府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政府采购验收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货款,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均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3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8万元的违约**1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135万元的违约**13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万分之五/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00元,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环卫园林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扬州金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8,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薄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