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1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新城冬奥村小区5栋2单元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女,该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瑞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崔鹰,被上诉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2021)黑272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呼玛县检察院工程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施工承包给姜元东是认定事实错误。姜元东只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部门带班负责人,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姜元东发放工资的凭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公正性。上诉人事实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力工工作,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违反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盛世恒瑞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是在被姜元东雇佣期间受伤,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庭审时均承认该事实,现上诉内容与一审相互矛盾,一审人民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说。上诉人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中相关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而且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恒瑞建筑公司承包了呼玛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设工程。2020年7月1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姜元东,双方签订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21日,***在姜元东所承包的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2020年9月19日,***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呼玛劳人仲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是受谁雇佣的问题。***认为其是受盛世恒瑞建筑公司雇佣,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干活。盛世恒瑞建筑公司认为***是受姜元东雇佣,为姜元东干活。因2020年7月1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姜元东,2020年7月21日,***在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该工程已被姜元东承包,***应是受姜元东雇佣,为姜元东干活。
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的内容为:“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姜元东个人雇佣,故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2020年7月1日之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日,被上诉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姜元东。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姜元东负责30多万的抹灰工程,也在施工现场负责,其未提交证据证实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被上诉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未承包给姜元东,故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工程并非姜元东承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丽平
审判员  王云涯
审判员  牟静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麻秋燃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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