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1民初16号
原告: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新城冬奥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女,该公司职工,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法律援助),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呼玛县检察院工程的承建单位并把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姜元东,详见原告与姜元东202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2020年7月21日,被告被姜元东雇佣从事抹灰力工工作,被告倒走用推车运送混泥土时,由于自身过错,操作不当从楼梯摔下进入侧面电梯井,造成被告多处受伤。
被告到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认定2020年7月21日被告被姜元东雇佣从事抹灰力工时受伤,但认为姜元东没有用人资格,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就是一起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案件,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玛劳人仲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仲裁裁决书判项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是错上加错。故此,诉至呼玛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被姜元东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请求呼玛县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呼玛劳人仲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世恒瑞建筑公司承包了呼玛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设工程。2020年7月1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姜元东,双方签订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7月21日,***在姜元东所承包的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
2020年9月19日,***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呼玛劳人仲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受谁雇佣的问题。***认为其是受盛世恒瑞建筑公司雇佣,为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干活。盛世恒瑞建筑公司认为***是受姜元东雇佣,为姜元东干活。因2020年7月1日盛世恒瑞建筑公司将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姜元东,2020年7月21日,***在陶粒砌筑、室内外抹灰工程从事力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该工程已被姜元东承包,***应是受姜元东雇佣,为姜元东干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变更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的内容为:“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系姜元东个人雇佣,故盛世恒瑞建筑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盛世恒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佩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婉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第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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