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5行终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小镇)40幢-1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3401H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0026774。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进,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上诉人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联建司)、***与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林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进的丈夫****联建司的职工。2017年9月6日早上8时许,刘某在公司承建的古柏新城广场(二期项目)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到公司安排的宿舍8栋1单元5楼1号(一期)房屋休息。9时20分左右,高进在家中发现刘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便通知同事帮忙将刘某送往宜宾县古柏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过1+小时抢救无效,11时左右将刘某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过1+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9月18日,宏联建司向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人社局依法向宏联建司的职工杨某、李某、江某、李某1、李某2、刘某1、**、杨某1、总经理李某3、董事长曹某以及接诊的医生进行了调查。杨某、李某、李某1、李某2陈述事发早上看到过刘某到工地巡场,但李某1、李某2未与刘某交谈;李某3只是与**打了招呼;杨某第一次调查中陈述刘某说脑壳有点晕,想回去休息。第二次调查中陈述刘某说人不舒服就回宿舍去了,没有说哪里不舒服,不晓得刘某是在什么地方发病的。2017年12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联建司的职工。2017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公司承建的古柏新城广场(二期项目)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到宿舍房间休息。上午9时20分左右,妻子高进在家中发现刘某突发疾病,便通知同事立即将刘某送往古柏医院,后经公司领导决定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3时左右死亡。经调查核实,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古柏新城广场8栋5楼1号突发疾病死亡。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宏联建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系宏联建司职工,事发当日早上,刘某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宿舍休息,后被妻子发现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随即送往医院抢救。结合本案证据,只有杨某陈述刘某告诉其不舒服要回去休息,但是杨某的证言前后说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杨某也不知晓刘某发病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即使感觉身体不舒服也并非属于突发疾病,虽然后来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无法确定突发疾病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宏联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联建司负担。
宏联建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当日是先去工地巡查感觉自己身体不舒服头晕才回家休息。结合屏山县医院的诊断结论,刘某系突发脑溢血死亡,证明刘某在工地巡查时已经是脑溢血发生的征兆。故能够认定**发病时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同时也符合在发病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高进的书面上诉意见与宏联建司一致。
市人社局辩称:宏联建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有一人说刘某头晕,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突发疾病的事实依据。宏联建司所称的刘某头晕是脑溢血死亡的征兆没有依据。刘某是在自己的宿舍突发脑溢血死亡,其死亡地点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能否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即本不应认定为工伤,立法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将具备三种特殊情形作为工伤对待。因此,不应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作扩大解释,需要严格把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是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达到需要立即抢救的严重程度,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件才应予以认定工伤。根据刘某死亡当日早晨在工地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家休息,后被妻子发现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反映出刘某离开工地回家休息时的状态尚未达到需实施抢救的严重程度,也无确凿证据确定刘某突发疾病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据此,上诉人宏联建司、高进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上诉人高进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媛
审判员窦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