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1502行初25号
原告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城中央(**小镇)40幢-1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3401H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30222。
委托代理人***,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00563294663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824748。
第三人高进,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建司)因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月27日向被告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高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刘某妻子高进在家中发现刘某突发疾病,刘某经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宏联建司诉称,1.被告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自相矛盾。被告经反复调查后确认刘某发病时已经上班,正在进行安全巡查,因感头昏回宿舍休息,在宿舍休息时病情加重,被回宿舍的妻子高进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1个多小时无效死亡。刘某发病时正处在工作岗位,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同时刘某从发病到死亡也未超过48小时。2.刘某居住的宿舍就在公司承建的小区尚未出卖的房屋内,其进行安全巡查也在该小区第二期工地,其工作时感头昏发病,刘某本能回宿舍休息是人之常情。按常情推理可知,刘某以为回宿舍休息后会缓解,没想到回宿舍后病情加重,经发现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刘某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刘某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宏联建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临时用工劳动合同、考勤表,证明刘某是宏联建司员工,发生事故后公司依法申请工伤认定。
被告市***辩称,原告诉称刘某发病时正处在工作岗位,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事实。1.原告所说我局经反复调查确认刘某发病时已经上班,正在进行安全巡查,没有事实依据。我局综合所有搜集到的证据,证明巡检的只有原告单位部分职工和刘某的亲属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2.刘某是带病巡检还是巡检过程中才出现头昏,也没有客观证据材料证实。3.刘某突发疾病时是在自己宿舍的床上,不是处在巡查等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请示报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申请表,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宜居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刘某身份证、高进身份证、刘某1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证人李某1、杨某、李某2证言、送达地址确认、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考勤表、***发当日行走路线图、宿舍和工地现场照、情况说明、出库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协助调查函、参加工伤保险记录、***调查笔录,证明认定刘某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进述称,我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都是宏联建司的职工。我们住在古柏新城广场一期,是公司修建的尚未卖出的房子。2017年9月6日早上,刘某吃完面后于7点左右就去工地上巡查,随后我也出门了。大约9时过点,我回家看见刘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我随后找人送刘某去医院抢救,13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是在安全巡查时感觉不舒服回宿舍休息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发病,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高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宏联建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高进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该组证据反映被告整个认定程序以及最终做出决定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向医务人员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应以病例记载为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宏联建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市***、第三人高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进的丈夫刘某系原告宏联建司的职工。2017年9月6日早上8时许,刘某在公司承建的古柏新城广场(二期项目)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到公司安排的宿舍8栋1单元5楼1号(一期)房屋休息。9时20分左右,高进在家中发现刘某躺在床上,呼之不应,便通知同事帮忙将刘某送往宜宾县古柏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过1+小时抢救无效,11时左右将刘某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过1+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9月18日,宏联建司向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市***依法向宏联建司的职工杨某1、***、江某*、李某2、李某1、刘某1、高进、杨某、总经理李某3、董事长**以及接诊的医生进行了调查。杨某、***、李某1、李某2陈述事发早上看到过刘某到工地巡场,但李某1、李某2未与刘某交谈;***只是与刘某打了招呼;杨某第一次调查中陈述刘某说脑壳有点晕,想回去休息。第二次调查中陈述刘某说人不舒服就回宿舍去了,没有说哪里不舒服,不晓得刘某是在什么地方发病的。2017年12月13日,市***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联建司的职工。2017年9月6日上午8时许,刘某在公司承建的古柏新城广场(二期项目)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到宿舍房间休息。上午9时20分左右,妻子高进在家中发现刘某突发疾病,便通知同事立即将刘某送往古柏医院,后经公司领导决定送往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屏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3时左右死亡。经调查核实,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古柏新城广场8栋5楼1号突发疾病死亡。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宏联建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联建司职工,事发当日早上,刘某进行安全巡查后回宿舍休息,后被妻子发现躺在床上呼之不应,随即送往医院抢救。结合本案证据,只有杨某陈述刘某告诉其不舒服要回去休息,但是杨某的证言前后说法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杨某也不知晓刘某发病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案刘某即使感觉身体不舒服也并非属于突发疾病,虽然后来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无法确定突发疾病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市***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刘某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建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