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393号

原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1U1C1X。

法定代表人:胡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青,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主要负责人:王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建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龙小青,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诚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306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佳诚建司为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在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851050000004899。2019年4月8日,原告佳诚建司员工朱定开在项目施工中因工作意外受伤,伤后朱定开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后原告佳诚建司与朱定开在合江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朱定开相关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费用7306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者朱定开超过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投保年龄,不在理赔范围内,伤残评定标准与保险条款载明的亦不一致,故对伤残评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8日,原告佳诚建司在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次)1标段(陈家咀至小湾新硬化公路)工程中向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851050000004899。保险单中载明: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为60万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按照《附加约定或调整保障区域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约定或调整保障区域每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间:201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人保财险(备-意外)[2013]主67号(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1.2款中载明:“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8.1款中载明:“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2.1.2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间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赔偿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8.3款中载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详见《关于印发的通知》(中保协发【2013】88号)。”在被告提供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2012版)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中“投保须知”一栏中载明:“尊敬的投保人: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保险人提供的与本保险有关的条款,在阅读条款时请您应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签署特别注意的内容)所做的说明。”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对其中免出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实。”原告佳诚建司在投保声明下方盖章确认并签署日期。

2019年4月8日,朱定开在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次)1标段(陈家咀至小湾新硬化公路)工程中工作时,因条石滑落,其右脚拇趾被砸伤,花去医疗费12688.60元。2019年6月18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定开因工受伤致右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符合《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5.10.2:12项“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0月24日,原告佳诚建司与朱定开在合江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佳诚建司、白云金共同赔偿朱定开因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5.5万元,其中4万元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剩余1.5万元由朱定开配合佳诚建司办理保险理赔,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佳诚建司、白云金补足,如果保险未在四个月内理赔完毕,则由佳诚建司、白云金共同支付给朱定开。2019年11月1日,原告佳诚建司向朱定开支付了4万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朱定开生于1950年1月15日,在原告佳诚建司向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投保时年龄已满68周岁,被告佳诚建司投保时未提供被保险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朱定开病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2019)川0522民初282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被告依法提交的《投保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佳诚建司与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第1.2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释义见8.1)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规定是对保险标的范围的界定,不属免责条款,法律上仅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未要求对保险范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原告投保时在保人声明“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对其中免责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属实。”下方盖章确认,即便认为1.2款系免责条款,也应当视为被告已就该条款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时,伤者朱定开已超过65岁,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年龄,原告亦未将朱定开的年龄信息等资料报送被告而获被告的特别许可,故朱定开虽然在合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次)1标段(陈家咀至小湾新硬化公路)处工作时受伤,不在保险范围内,不能由此而获得被告的赔付。再者,保险合同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系依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所得,与双方的约定不一致,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获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年龄超过65周岁的工人施工作业,超出保险范围,增大了被告的保险责任,且在本案中未提供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其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73060.5元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