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牟秀英、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住合江县,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1U1C1X。
法定代表人:胡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坪,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过重,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其施工地段并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防备,且在人流丛多的老街,被告更应具备更大的安全保护义务,这个谨慎义务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系已近70多岁的老人,三级残疾,且事发地段属于上诉人生活了40多年的地方,怎么走,如何走都成了上诉人的习惯,上诉人行走的路线也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以及政府的管制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的续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有资质机构有效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提交了有效的医疗证明及有效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如待上诉人实际产生再处理显然给当事人增加诉累。
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称自己是三级残疾,作为一个明知自己行动不便的人,其所称摔倒的地方就有人行道,且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在该处第一天施工,其有人行道不走,而去穿越工地;其公司施工附近是有安全标志的,该工地施工已久,留下的照片很多,有些照片已经删除故无法提供她受伤路段的安全标志;行人通过路口应走人行道或过街设施,有交通信号灯的地方,应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没有信号灯的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明知工地上存在危险,还穿越而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受伤,应当认定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052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和具体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到场警员处理记录内容,仅仅是到场警员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所记载,到场警员也没有亲眼见到被上诉人具体受伤地点及受伤经过,上诉人的证人在庭审中称其见到被上诉人***已经在地上坐着,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受伤的经过,也不清楚受伤地点。被上诉人坐在地上的照片仅仅能看出被上诉人在地上坐着,同时不清楚照片拍摄时间、地点。用以上证据概括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工地上摔倒是不合理的。二、即便被上诉人是经过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其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身行动不便的前提条件下,应左道谨慎义务,在旁边有人行横道的情况下,依旧邹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对自身的完全保障过于自信,导致其摔倒受伤,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辩称,从***的举证来看是能够达到其力所能及搜集的证据,一审认定***在中辉公司施工摔伤的事实是完全可以确认的;完全不认可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是肢体三级残疾,又是年老的老人,且经过中辉公司施工的现场,其最多承担20%的责任,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辉佳诚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所致损失医疗费24592元、住院护理费255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7593.20元。诉讼过程中,***增加交通费200元,变更前述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07108.40元(按案件审理时标准计算),赔偿总额为17367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5日8时许,***身背背篼,柱双拐离家外出买菜,当行至合江县旁的人行道路肩与大街路面相邻处时,***摔倒。约8时40分,合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派出警员到场处置,到场民警召集街面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袁某和伤者***进行了调解,后由袁某将***带往医院治疗,袁某并垫付了1000元费用。***入住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证型诊断骨断筋伤、气血血瘀,西医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右膝外侧皮肤擦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遵医嘱使用药物;2.建议患者每2周来我院复查DR。第1、2、3、6、12月定期复查,患肢暂不持重,术后2周开始部分持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完全持重;3.建议患者术后1年,根据复查结果去除内固定;4.在康复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防外感,畅情志,调饮食,慎跌倒;6.如有不适,及时就医。***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4452.01元,出院后于2020年12月5日在合江张氏骨科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40元。***出院后,2020年12月5日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中辉佳诚建筑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西南医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或按实支付。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
中辉佳诚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路面施工等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2020年4月3日,招标人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合江水业有限公司公布“取水泵房(木器厂)至马街供水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中标结果,中辉佳诚公司为中标单位,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资格,施工地点涵盖小桥子地段。在施工前、中期,中辉佳诚公司在各施工地段分别进行了施工打围,并在相关位置作出禁入或其他安全提示。在案涉地段施工接近完工时,即约在2020年9月3日,该地段已作拆围处理,不特定人群均可在街面和人行道来往通行。2020年9月5日,中辉佳诚公司继续在离案涉地点约50米处街面开展施工尾期作业,进行水管焊接,电焊所需缆线则经过了文昌巷附近的案涉地点,电缆线被顺向置于人行道路肩与街面交接处。
***在办理出院费用结算时,通过医疗保险系统报销医疗费11833.97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1261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中标结果公告、接处警登记表、合江县中医医院病案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专用结算单、病人费用分项清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坐于受伤地点的照片和中辉佳诚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的证人袁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其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义务内容,案由应当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并征求意见,***表示案由应当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中辉佳诚建筑公司表示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另就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法律关系,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本案结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围绕***摔倒受伤的原因、***受伤与中辉佳诚公司施工行为是否有关联以及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大小、***受伤所致损失范围和数额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其他陈述、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分别评析认定如下:一、***所称的受伤事发地和原因,有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到场警员现场处置记录内容、中辉佳诚公司申请的证人袁某相关证言、***坐地照片等为证,结合合江县中医医院诊疗记录内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证据,虽然事发当时该事发地无监控,也无其他人证,但***就受伤争议地这一事实已经尽到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其证明标准,已经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依法确认***在2020年9月5日8时许在合江县合江镇(现符阳街道)小桥子路段文昌巷口旁诊所附近街面行走时绊倒电缆线而摔倒受伤。***受伤致残程度,依法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后,再结合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表达的意见,依法确认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医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受伤与中辉佳诚公司的关系及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大小的划分。2020年9月5日,小桥子路段文昌巷口附近尚处于施工尾期阶段,***受伤地点,已经拆除了施工打围,人行道和街面实际已经处于可通行状态。因受伤地点附近仍在进行管道焊接施工,由此,相关设备设施可能妨碍通行的,如电缆线的铺设或放置,作为施工人中辉佳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结合证人袁某相关证言,***摔倒处,在事发时仍是中辉佳诚公司的施工场地。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地面施工人可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免责事由限定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安全措施。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仍然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本案而言,中辉佳诚公司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义务,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在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方可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虽然中辉佳诚公司提交了部分施工现场打围和设立警示标志的照片,但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地点并非小桥子路段,进一步说并非案涉事发地的现场施工照片。本案审理中,没有证据表明中辉佳诚公司拆除施工打围后,在***摔倒受伤地及其周边小范围内,设置有安全保障的相应提示或有现场管理人员从事过往人员的疏导、指引工作。据此,作为施工人又是管理人的中辉佳诚公司,在施工场地开展施工作业时,因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与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通行时绊倒电缆线摔倒受伤,故中辉佳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施工现场时,即便该现场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但仍应当做到高度的谨慎,尤其是自身行走尚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故***对自身安全保障的疏忽或过于自信,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绊倒电缆线而摔倒受伤,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施工人和受害人在侵权损害发生当时的各自行为,以及各自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依法确定由中辉佳诚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具体承担损失的比例为百分之六十,确定***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损失的比例为百分之四十。三、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诉讼主张由中辉佳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670.40元,中辉佳诚公司以无赔偿责任为前提对各项损失发表了相应的抗辩意见。根据***提交的相关损失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其他相关陈述与辩论意见,就侵权损害赔偿有关项目和数额分别评述认定如下:(一)***主张医疗费24592元(取整),包括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4452.01和在张氏骨科医院门诊费14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已经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实际支出金额为12618.04元。鉴于***出院结算时医疗保险报销的特定性质,在确定医疗费用时,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事项,且需要保险受益人是否自主确定更改申报问题,以及民事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基础的原则,故不宜直接将已报销部分纳入本案侵权损失计算。如变更医疗保险赔付相关事项后,***仍可以就相关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法确认***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直接损失为12758.04元(12618.04+140)。(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中辉佳诚公司均无异议,且该两项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三)***主张住院护理费2550元(17天×1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中辉佳诚公司认为住院护理费过高,出院医嘱未确定需护理。***住院17天,根据***伤情和护理必要程度,调整每日护理费为120元适当,依法认定住院护理费为2040元(17天×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问题,虽然出院医嘱确未有明确的需要护理的表述内容,但根据出院医嘱第2、4、5项内容,可以认定***出院后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据此,出院后日护理费数额以住院日护理费数额的80%为标准,计算60日,依法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数额为5760元(60天×96元/天)。(四)***主张交通费1200元,分别为住院期间1000元和鉴定产生的200元。中辉佳诚公司对该项费用支出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用,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用票据存在不客观性,结合***伤情和鉴定次数的交通需要,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五)***主张鉴定费1800元,中辉佳诚公司以该费用系***自行鉴定产生不予认可。***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其鉴定结果具有伤残相应等级,按照损害赔偿法理,该费用应当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中辉佳诚公司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同理,审理中中辉佳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一并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予以处理。(六)***主张残疾赔偿金107108.40元(九级,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四年,系数为20%),中辉佳诚公司认可***城镇居民身份,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十三年。依据本院前述有关伤残等级的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为基础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定残日开始计算。***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20日,确定残疾等级的最后一次鉴定结果确定的日期为2021年4月6日,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依法应当确定为十三年。据此,以2020年四川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9728.90元(13年×38253元/年×10%)。(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辉佳诚公司认为过高。***伤情构成十级残,依法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伤残等级以及该损害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中辉佳诚公司侵权方式和程度,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八)***主张续医费13000元,中辉佳诚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计算。***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依法主张,故该项赔偿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合以上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评析和认定,***因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758.04元、护理费7800元(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706.94元。前述赔偿费用,根据双方无争议的共同陈述,还应当扣减中辉佳诚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元。
综上所述,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事实理由基本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按照本院前述评述认定意见予以确定。***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77706.94元,依法由中辉佳诚公司赔偿46624.16元,其余31082.78元由***自行负担。中辉佳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720元,其余部分由中辉佳诚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58.04元、护理费7800元(含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972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706.94元,由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六十即46624.16元,在扣减已支付1000元后,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应赔偿45624.16元,其余百分之四十损失即31082.78元,由***自行负担;二、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由***负担720元,其余1080元由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上述一、二项合并后,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4904.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负担638元,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采纳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大小。经查,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之夫吴文俊于2020年9月5日上午8时40分许报警称***在合江县旁摔倒,民警当即出警现场了解到***系路过时被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线绊倒;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8点过,***的丈夫就找到袁某称***摔倒了,袁某出来当时就看到***在公路上坐起的,***坐着的地方是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事发现场的电缆线亦是该公司所有;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坐着的地方是其施工现场,另事发现场的电缆线亦是其司所有。上述证据已能证实***就是在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地方摔倒。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仅能证实***在其施工的地方坐着,但不能证实在其施工的地方摔倒,但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在***摔倒的施工地点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故对于***摔倒产生的损失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续医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负担638元,上诉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琦
审判员 徐翻翻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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