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1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米镇政府路60号附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MA621U1C1X。

法定代表人:胡蓉。

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田茂,女,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男,194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宋元芬,女,195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刘睿诗,女,200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刘某,女,201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茂、***、宋元芬、刘睿诗、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刘定益(现)受益人为田茂、***、宋元芬、刘睿诗、刘某承建的泸县云龙镇政府工程项目应收款1940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异议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泸县云龙镇政府工程项目应收款194000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涉的泸县云龙镇大水河村的村村通工程中的工程系由我司承建,涉案的工程款应归我司所有。刘定益是与我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我司在实际施工中也为其垫资,因此案涉项目刘定益在工程中应收部分,应待我司对案涉工程款除去相应的支出后才能确定刘定益应收金额。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泸县云龙镇政府工程项目应收款194000元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与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邓星笔录确认,刘定益以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泸县兆雅镇承建的村村通工程项目有应收款。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取刘定益(现受益人为田茂、***、宋元芬、刘睿诗、刘某)承建的泸县云龙镇政府工程项目应收款1940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在对刘定益以四川中辉佳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泸县兆雅镇承建的村村通工程项目有应收款是否系到期债权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刘定益(现受益人为田茂、***、宋元芬、刘睿诗、刘某)承建的泸县云龙镇政府工程项目应收款1940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缺乏事实和律依据,执行行为存在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执89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郑利平

审 判 员  沈 西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盼

书 记 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