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4850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树坡路以南、大元路以北中国(长沙)工程机械产业园11厂区。
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青龙街2号1幢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EX885。
法定代表人:张双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双鹰,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双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湘0121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双鹰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9月9日提交司法网络查询,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年9月13日,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经双方核算,截止协议签定当日,被执行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双鹰尚欠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计397796元。此款,被执行人张双鹰自愿于2021年9月13日偿付216868元,余款180928元分11期付清,每期分别偿付16448元(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7月止,每月28号前。)。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二、本案申请执行费5821.28元,被执行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双鹰自愿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121执4850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杜 外
审判员 唐昌新
审判员 付建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正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