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3739号
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树坡路以南、大元路以北中国(长沙)工程机械产业园11厂区。
法定代表人林宗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哲,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青龙街2号1幢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EX8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盛扬公司)与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复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盛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复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盛扬公司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宾复源公司偿还逾期欠款82240元,未到期欠款312512元,逾期欠款违约金6708.88元(违约金暂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累计计算,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合计401460.88元;2、请求判令被告***就被告宜宾复源公司所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逾期欠款82240元,未到期欠款312512元,全部欠款共计39475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金额822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宜宾复源公司、***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复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宜宾复源公司以7062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一台厦工挖掘机(型号为XG822FL),被告先在设备交接前支付首付款80000元(设备首付54000元,管理费24000元,手续费2000元),余款652200元及利息97800元共计750000元分36期付清,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7月28日止全部付清(除了2019年12月28日应付174320元,其余每期于每月28日前应付本息1644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复源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被告宜宾复源公司所购买的XG822FL的首付款、分期款、租金偿还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宜宾复源公司的首付款、分期款、租金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担保责任期限为被告宜宾复源公司向原告还清所有首付款、分期款、租金款项,并取得合同设备的所有权为止。2019年7月25日,原告湖南盛扬公司将本案所涉设备交付给被告宜宾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宜宾复源公司于2019年3月4至2020年7月29日共计偿还435248元,2020年8月28日之后再未偿还,至2020年12月28日欠付到期货款82240元,未到期货款312512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二、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湖南盛扬公司交付了设备,宜宾复源公司具有按时付款的义务,现原告陈述起诉时被告从2020年8月28日就欠付,至2020年12月28日已累计逾期约5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时支付欠付的货款,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所有的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故湖南盛扬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余款3947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宜宾复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宜宾复源公司还清所有分期款项,并取得合同设备的所有权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湖南盛扬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责任,***应就宜宾复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部分有权直接向宜宾复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所有货款3947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截止至2020年12月28日到期的欠款本金822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承担份额有权直接向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044元,由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维
本判决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