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452号之一
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和金帝庄园8区10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11500MA62A7X4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青龙街2号1幢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EX88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750000元。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川Q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车(车辆识别代号LZZABCNH6KC259494)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50000元;
二、若未能冻结上述银行存款或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对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川Q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车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咏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