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452号之三
原告: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和金帝庄园8区10幢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11500MA62A7X4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城北新区青龙街2号1幢1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EX8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保全金额为750000元。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川Q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车(车辆识别代号LZZABCNH6KC259494)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3月5日,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宜宾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另请求解除对川Q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车(车辆识别代号LZZABCNH6KC259494)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宜宾刚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川Q8××××号重型非载货专项车(车辆识别代号LZZABCNH6KC259494)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黄咏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