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与松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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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11RX58。
法定代表人:韦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杰,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燕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拒绝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412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基于要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劳动关系起止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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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离职交接表,之后上诉人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也只到2018年10月份。因此,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为解除状态,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为劳动者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并非要等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才能出具,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一种事实状态,应当以事实为准,否则,用人单位将会恶意不出具离职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可据此另行建立劳动关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法律文书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且用人单位得知劳动者因劳动纠纷而打官司,恐怕避而远之。最重要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为离职员工出具离职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三、上诉人无法入职新公司,均是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与其他因素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清楚的写明这一点。而且,上诉人都未能入职,何来“是否胜任岗位、工作表现、任务完成、遵守规章制度”之说。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松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松达公司赔偿因拒绝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的损失6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松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松达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经营范围:对建筑业的投资;售电业务(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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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电力能源数据的采集与管理等。
2018年8月8日,***入职松达公司处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5日,同日,其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办理离职手续,该表最后一栏“总经理审核”处无签注内容。***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松达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因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18年10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松达公司支付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992元;3、松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松达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资2050元;5、松达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松达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至***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从未允许其离职,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之说,松达公司不需要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其履行完相关事项后,松达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9年3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7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松达公司支付***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54.50元;三、松达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50元;四、松达公司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松达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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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2019)桂0102民初3076号案件,后松达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102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松达公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6月25日,松达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8日入职松达公司,担任行政人事主管,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
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广西骏良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录用通知书》,同意录用***为公司人事主管,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薪资4000元,要求其2018年10月26日上午报到,并携带包括原单位离职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同日,该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无法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广西南宁联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录用通知书》,同意录用***为公司人事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薪资4500元,转正后为5625元,要求其2019年2月25日上午报到,并携带包括上一单位离职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2019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无法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案外人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以《报到通知书》通知***于2019年4月9日入职培训,4月12日正式上班,报到时需提交离职证明等相关材料。该公司为***缴纳了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19年7月29日,案外人广西鑫浩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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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通知书》,同意录用***为公司人事经理,试用期薪资4500元,要求其当日报到,并提交包括原单位离职证明在内的相关材料。
***于2019年9月2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松达公司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无法入职新单位的损失64125元。2020年3月10日仲裁庭审时,松达公司将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述称在当天方取得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松达公司则述称系于落款当日及之后多次通知***来领取但其拒不前来。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84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全部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其主张诉请损失64125元的构成为:以案外人广西骏良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第一个月的工资4125元加转正工资后工资5000元/月计算12个月,即4125元+5000元/月×12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18年10月3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松达公司是否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事项是存在争议的,该仲裁案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9]第677号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作出(2019)桂0102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松达公司撤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就双方前述劳动争议事项进行裁决的劳人仲案字[2019]第677号仲裁裁决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于2019年7月5日发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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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松达公司、***双方2018年8月8日至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亦是在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得以确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必然要载明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故在前述期间,松达公司基于此客观情况,并不能向***出具该证明。而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对***、松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作出认定,***可据此另行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这一载体材料,也仅是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需资料之一,并不必然因其而导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此外,本案中,***主张的是无法入职新公司造成的不能实际工作而取得工资收入的损失,工资收入的取得,除了可入职用人单位外,还与是否胜任岗位、工作表现、任务完成、纪律及规章制度遵守等情况密切关联。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松达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争议于2019年7月5日方得以明确双方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5日之前入职其他用人单位不能成为松达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张以案外人广西骏良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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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缺乏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一审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郑肖肖
审判员 余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