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志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2844号 原告:宁***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C区18号B座1210室。 法定代表人:徐宏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金公司)与被告***、***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2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挂靠被告***一建筑公司中标了*****“天誉名邸”涉案工程,后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建筑公司发包的***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包工包料,每平米承包价26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质量达到质量标准;工程完工后无论被告交工与否,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积极履行合同,具体施工由***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完成了***项目外墙保温施工,将完工的工程项目交付给了被告。经实际测量,施工面积为38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款共计为107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98000元,至今还有509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一建筑公司的材料员,被告***一建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口头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只是签订了合同,具体的施工结算问题是***的弟弟***负责,被告***不清楚,工程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一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协商过*****项目施工事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是***挂靠被告***一建筑公司接下的工程,实际施工是***及其弟弟***负责。原告只是给被告***一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供过保温材料,但原告并未进行过施工,被告***一建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无争议的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所做询问笔录及照片截图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实物出库单、施工现场照片无法达到原告与被告***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进行了施工,故对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原告名下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进行了施工,故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项目建设单位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一建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天誉名邸项目货量区保温一体板工程。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天誉名邸,工程地点:解放东街,承包范围:商铺及单元门厅,合同价款每平米265元。2019年8月16日、9月5日、9月11日、10月25日,被告***一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共计233000元,款项备注为“材料款”,现原告以二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工程量,该合同中,案外人***在合同最后书写补充说明,载明:“一共3800平米×单价75元,合计¥285000元,大写贰拾捌万伍仟元整,此费用为工人工资,***付¥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付¥20000元,此费用全部结清,费用款全部结清,本合同已作废。”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于2019年8月至11月份期间给*****项目送保温板,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还提交微信截图一份欲证明***弟弟***代表被告***一建筑公司与原告涉案工程负责人***针对工程款出具手写单。 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做询问笔录各一份,*****:其在2019年挂靠被告***一建筑公司,用该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项目。被告***曾是被告***一建筑公司的材料员,其于2019年年底离职,***并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起诉后***才知晓此事。***给被告公司供应了一部分一体保温板,***以原告公司名义出具发票,被告公司见到发票后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原告并未参与*****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实际施工是***找的***干的。*****:***是被告***一建筑公司的员工,实际负责*****项目现场施工,被告***是被告***一建筑公司的材料员,2019年10月份离职。***并未授权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曾给*****项目送过一体保温板,但是原告并未参与过具体的劳务工作,原告提交的截图是***与***之间的聊天截图,但是结算的是材料款、运费,*****项目具体施工人是***。***称:被告***一建筑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是***的弟弟,被告***一建筑公司在*****项目中标外墙保温项目,实际是***施工,原告公司未参与***项目外墙保温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当时是为了给***应付税务局检查帮忙,***问了***的意见,***说可以写,补充说明写的是***干活后***给***付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被告***系被告***一建筑公司材料员,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时并未获得被告***一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现被告***一建筑公司亦否认曾授权过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一建筑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确认,故被告***一建筑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受该份协议的约束。原告主张对案涉*****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现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案外人***签字,***经本院询问表示其在《劳务承包合同》中书写的补充内容系***干活后***给***付工资的情况;原告还申请证人***的证人证言、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被告***一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款项备注为“材料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对*****项目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宁***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敏 人民陪审员  任民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 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