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3407号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114-2号45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98582490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区沈大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4MB166646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建设公司)诉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教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518.3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以1,79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为:79,243.79元;(2)以1,54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投标被告的**区北陵中学等8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北陵中学、花城学校工程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811,518.31元。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北陵中学、花城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811,518.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便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3.2.2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即原告应当于2020年2月12日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但被告却拖延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份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000元,此时该工程欠付工程款1,799,518.31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自此未再支付,至今该项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1,549,518.31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9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54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虽专用合同条款第12.3.4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但贵院在(2022)辽0114民初6380号民事案件中以该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启动审计,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次诉讼中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或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未结算,未满足付款条件我方无法付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告三木建设公司参与**区北陵中学等8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北陵中学、花城学校工程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2,811,518.31元。 2019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区北陵中学等8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北陵中学、花城学校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区北陵中学等8所消防设施维修改造校园内。工程内容:北陵中学、花城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市、区财政投资。承包范围:按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合同工期:计划合同工期为2019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3天。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为2,811,518.3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通用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条款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该文件。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书中载明:……。14工程结算申请: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签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15.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专用条款约定:14.1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5.3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15.4工程保修质期: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并于2021年11月17日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自述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称原告虽提交结算资料,但材料不齐全。 因案涉工程未结算,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6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总金额为2,774,036.99元。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复议答复》,结论为“维持原鉴定结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7,150元。 就案涉工程,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12,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计1,262,000元,原告亦开具已付款同等金额的发票。 另查明,2022年11月16日,中共沈阳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明确沈阳市**区教育研究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沈于编发(2022)74号,沈阳市**区教育研究中心更名为沈阳市**区教育事业服务中心。 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74,036.99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262,000元,工程尚欠1,512,036.99元(含质保金2,774,036.99元*5%)。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完成结算,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故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后付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应从2023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其中,质保金利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质保金届满之时,双方尚未完成结算,质保金数额亦无法确定,因此质保金应于结算之日给付,故质保金利息应于工程造价出具之日起计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及时组织结算,导致司法鉴定而发生鉴定费用47,15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2,036.99元; 二、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12,036.9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7,1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0.20元,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87元,被告沈阳市**区教育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8,4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