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民初6380号 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皑,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23,506.1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如下:(1)以3,598,417.4元(1,798,899.09+1,799,518.31)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为:296,389.64元;(2)以3,098,417.4元(1,548,899.09+1,549,518.31)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8,704.65元;(3)以1,374,088.7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为:44,673.15元;(4)以825,088.7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9,882.35元。以上合计4,643,155.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成立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早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923,506.19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份合同: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投标被告的于洪区大兴学校等7所学校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二标段: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工程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809,899.09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沙岭中心小学、光辉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809,899.0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便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3.2.2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即原告应当于2020年1月12日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但被告却拖延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份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此时欠付工程款1,798,899.0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自此未再支付,至今该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1,548,899.09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14.4.2(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79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548,899.0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二份合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投标被告的于洪区北陵中学等8所学校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北陵中学、花城学校工程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811,518.31元。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北陵中学、花城学校的消防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9日,计划峻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811,518.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开工建设,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竣工当日,原告便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依据通用合同条款13.2.2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即原告应当于2020年2月12日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但被告却拖延至2021年11月17日才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份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000元,此时该工程欠付工程款1,799,518.31元;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自此未再支付,至今该项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1,549,518.31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14.4.2(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79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以1,549,518.31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三份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投标被告的于洪区于***等11所学校施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中标并接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374,088.79元。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在被告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于***维修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1日,计划峻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为1,374,08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开工建设,于2020年8月31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000元,自此未再支付,至今该项工程仍然欠付工程款825,088.79元。合同附件3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现已经超过12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上述欠付款项。同时,被告应当依据14.4.2(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374,088.7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825,088.79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涉及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施工地点,不同的施工内容等不同的合同条款,且三份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亦不尽相同,工程款的给付亦分别进行,故此,为同时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与高效,原告应将三份各不相同的施工合同分别诉讼,而不宜将三项彼此独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权利。 另外,被告于洪教育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三木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并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根据被告单位性质,双方该项条款的约定应为工程结算需启动相应的政府审计工作,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从而确定工程款的欠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庭审中,均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审计程序,且现该程序已启动,故在相应政府审计结论尚未作出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原告现以其单方计算的数额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审计结论作出后,原告依据审计结论再行主张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21,972.60元退回原告辽宁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左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