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3号1-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甜水乡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7月1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40万元,上诉人于2021年5月20日将本案所涉的商业汇票背书给被上诉人,但此份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能证明其提供管桩的有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足以说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因此份合同没有履行,且至今也没有能够履行的条件,因此双方根本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理应将汇票返还,且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只考虑汇票表面的法律关系,但没有调查汇票是如何形成的,是不妥的。
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票据纠纷,票据本身具有无因性,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在为本案的前手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汇票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一是上诉人在原庭审过程中承认这个票据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二是票据上经过被电子汇票系统背书之后,可以看到现在的持票人是被上诉人,所以说票据法律关系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汇票拒付导致的款项400000元;2.被告承担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4月26日,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426908694329,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出票金额400000元,收款人为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5月20日,案涉汇票由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5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10月29日被拒付。原告又于2021年10月29日再次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2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越盛公司邮寄送达了《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催告越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原告向背书人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400000元。关于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恒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管桩买卖合同、汇票及汇率凭证等;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付款委托书;3.管桩买卖合同及汇票。对于上述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本案为票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案涉票据、《管桩买卖合同》(2019年7月1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初步证明了案涉汇票取得及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发票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汇票没有异议,其虽主张合同未履行,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未证明本诉前曾因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汇票或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背书转让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另诉讼中上诉人主张案涉票据系其代案外人给付合同款,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支持其主张,故即便按照上诉人自述,案涉票据转让亦具有票据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案涉汇票系上诉人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合法持有案涉票据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在证明案涉票据被拒付后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汇票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汇票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王 俊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