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192号 原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3号1-6-1。 法定代表人:从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越盛建筑)诉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石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盛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铭源码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盛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05.4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664元(以2410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3.8%的两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上述合计27769.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合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施工,于2018年9月2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截止2022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05.46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锦源石化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对欠付工程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到辽宁省发改委下发的通知,要求被告项目立即全面停止建设,坚决不予推进。受到该政策影响,被告项目被迫停建。省政府文件中的要求系被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项目无法建设运行系不可抗力造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条第(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与承包人签署延期付款协议,不视为发包人违约。依据该条约定,即便法庭最终确认被告需要支付,也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不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便法庭认定被告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两倍计算,业务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越盛建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合同》,证明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申请审批单,证明案涉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同意工程结算; 3、审核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101462.6元; 4、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款101235.07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已经入账抵扣; 5、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承兑汇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76434.75元,尚欠工程款24105.46元; 6、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曾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4860.63元;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项,并且已经收到原告发的催款函。 锦源石化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无异议,特别强调税率调整后最终工程价款应为101235.07元;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7不能证明满足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越盛建筑、被告锦源石化双方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合同》,由越盛建筑承建“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的施工。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15.3.2条第(3)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14.2.2及15.3.2)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经被告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101462.6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计76434.75元,截止2022年月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4105.46元未付。 现原告越盛建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锦源石化克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越盛建筑、被告铭源码头双方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土建(桩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节点;2、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首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24个月,被告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已经达到质保金的付款节点。 其次,原告2021年11月25日的催款函中,要求被告于2021年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4105.46元,并未提及欠款利息,而该欠款内含无息支付的工程质保金,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暂时酌定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开始向原告承担欠款利息,利率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未支持的违约金损失,原告可在厘清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5.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410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大连铭源储罐码头有限公司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