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三段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雷家店乡冰沟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建昌县建昌中心农贸市场南侧。
负责人:冀海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3号1-6-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冀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原审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和案外人冀国利系亲属关系,第三人与冀国利合伙,挂靠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了涉案项目的土地的招拍挂及抵押贷款,签订了设计、勘察、桩基础合同,办理上述事宜的均为冀国利,上诉人在此期间成立的分公司。之后在没有获得规划和施工审批的情况下,在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冀国利自行组织施工进行工程施工建设,第三人与冀国利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的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合同,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摁印,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在合同的抬头空白处后填写了“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将上诉人等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232521元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告,但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追加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混凝土货单签收人为原审被告一建三处及越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停工后的2019年8月15日第三人与冀国利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冀国利从项目中退出,第三人为唯一实际施工人。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受益人是第三人,在退伙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对于项目没有任何利益,当然上诉人对项目也没有任何投入,第三人作为买主、实际施工人、受益人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在被上诉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开发人,上诉人没有进行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建筑工程上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大家,没有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建设单位负责供料施工单位只负责劳务,建设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还隔着施工单位,不能当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第三人与冀国利的退伙协议,实际施工人实际需要混凝土的是第三人而不是上诉人,不存在代理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亲自购买的混凝土。前期招拍挂签订相关合同,均是冀国利办理的,如果涉及表见代理受托人也是冀国利而不能是第三人,冀国利是分公司负责人,与上诉人有些关系,而第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三、原审根据土地招拍挂、抵押贷款、法院执行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认定上诉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受益权地上建筑价款为上诉人清偿债务甚至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件事实是第三人与冀国利筹借到周转款拍到了土地,用拍到的土地抵押贷款清偿了买地周转款,余款用于施工,买地、贷款均是第三人与冀国利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是以一建三处的名义,上诉人没有占用贷款,因此法院执行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实际所有人均是第三人与冀国利的,与上诉人无实际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必要提出任何异议。地是第三人买的,建筑是第三人建的,贷款是第三人借的第三人花的,执行款实际是清偿第三人的债务而不是替上诉人清偿债务。四、从案件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嫁祸甩包于上诉人的主观意图,据此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是买方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在第三人无能力清偿时共同把债务推给有能力偿还债务的上诉人。正常情况下有第三人的签字摁印,被上诉人应将第三人与上诉人一并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不仅没有起诉第三人,而是在合同抬头空白处后添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头起诉了上诉人,更为难以理解的是上诉人在将第三人追加后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虚假诉讼。五、从司法实践看大量的生效案例均判决实际施工人承担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判决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的工程款。葫芦岛市中院(2020)辽14民终239号、(2022)辽14民终2212号判决两个一审建昌法院二审市中院的生效案例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各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买卖合同价款在没有施工单位**只有实际施工人签字的情况下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不由施工单位承担,更不会判到建设单位身上。本案实际施工人冀国利和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到一建三处名下施工的,一建三处的负责人冀海山是冀国利的父亲,冀国利和第三人是挂靠上诉人名下开发而不是施工。即使是第三人挂靠到上诉人进行施工材料款也由第三人承担,更何况上诉人属于名义上的建设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六、原审没有查清第三人是挂靠到一建三处进行施工还是挂靠到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查清第三人施工所挂靠的施工单位。原审混淆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区别,第三人可以挂靠到上诉人名下进行开发建设,但不能挂靠到上诉人名下进行施工,一个项目离不开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缺一不可,第三人自行组织施工属于不符合建筑法的,对于自己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最多承担建设单位的责任义务,不会承担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了非法施工,因而购买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请二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时补充意见:第三人***施工没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属于非法施工,责任应该由第三人自行承担,与开发挂靠**公司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明知购买水泥的人是***而不是**公司,这从***在合同的前边后加上**公司的名字,单独起诉**公司而不起诉合同相对方***,在**公司追加***后,又不要求***承担责任,可以充分的证明,本案有新证据,***与***的转让协议,该协议证明***是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实际受益人、实际控制人,**公司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利人。
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当时由上诉人**公司授权成立**新区分公司,冀国利担任负责人,冀国利与***之间进行合伙,共同负责,***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另外根据我方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院的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均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所涉及的凯地**项目均是确认上诉人为承担责任主体,并且对于在建工程也用于折抵相应的的借款及利息。另外对于建昌县财政局应退回的人防异地建设费共计500万元,扣除我方所保全的相应数额,其中2767479元已经由上诉人**公司实际进行支取,如果按照上诉人方的主张,本案跟其没有任何关联性,那么其无权支取该笔费用,其支取该笔费用的行为能够证明其也已经认可相关的权利及义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陈述意见:该工程第三工程处并没有施工,所以与第三工程处无关。一审判决已经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方在开庭时补充的观点,凯地**项目是否能继续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已经事实形成了买卖关系,上诉人已经得到了被上诉方的混凝土,就应该给付款项。***和***是否有该地块的土地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假使有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这块地方,该地块已经经过法院拍卖,由***公司获得,也就是说上诉人今天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一审判决结论。**公司支付的拍卖款项直接偿还了农商行的贷款。
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2325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在建昌县县医院南侧取得两块土地开发凯地**项目工程,***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地**项目工程处提供商品混凝土。原告从2018年4月13日开始运送混凝土到凯地**工程处,每次运输到目的地均有被告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单予以确认,原告一直运送到2018年11月3日,共计运输混凝土5984立方米,价款合计22325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被告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运送到项目工程地点,已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案外人冀国利系亲属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前后,第三人***、案外人冀国利准备合伙在建昌县医院南侧两块土地开发房地产,即凯地**项目工程,第三人***、案外人冀国利为实际施工人。经协商,凯地**项目工程借用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和名义开发。经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批准,于2018年1月3日成立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负责人为冀国利。2018年1月5日,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建昌县医院南侧两块土地开发使用权,冀国利代表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盖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冀国利签字。同年1月8日办理了辽(2018)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5号和第0000116号不动产权证。
在具体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沈阳天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勘察、设计、桩基础工程施工对外发包。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所用材料包括焊材绑线等一切能源介质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因该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需要混凝土,2018年4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格式合同),合同抬头处甲方“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手写),乙方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按手印,乙方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交货方式采取乙方送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工地。验收标准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标准执行,按发车小票为准。结算方式: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后,所发生的砼款由开发商负责结算,可按工程进度协商办理;主体封顶5日内,开发商向乙方将实际发生的商品混凝土尾款全部结清,乙方出具竣工报告。原告自2018年4月13日开始运送商品混凝土到凯地**工程处,运输到目的地后均由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及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签收确认单予以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3日,累计运输混凝土5984立方米,价款合计2232521元。诉讼中,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合同抬头处“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字迹、落款处“***”签名字迹及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鉴定,并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2)鉴字第3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鉴定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抬头“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的两张《今(借)到》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早于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的两张《今(借)到》上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3、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的形成时间早于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金额为“80000.00元”的《今(借)到》上“***”红色押名指印的形成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830元。该鉴定意见说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抬头处“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写字迹的填写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落款处“***”签名字迹及红色押名指印形成时间符合合同签订时间。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9.72%,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自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5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6号)作为抵押,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累计偿还105054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72%计算还息截至日期为2019年3月2日,从2019年3月3日起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21年1月22日,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00元及从2019年3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的以10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拍卖、变卖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对原告提出的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00元并提供抵押担保,是经过**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由被告签订的,故而被告应依约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对被告此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辽1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5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执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于2021年10月30日在淘宝网络拍卖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昌县人民医院南侧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5号、第0000116号)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135,840,251.00元的最高价竞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1)辽14执17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建昌县人民医院南侧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辽20**建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115号、第0000116号)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归买受人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辽14执17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上述土地使用权上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价值评估为9077240.00元。
再查明,***、冀国利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今有冀国利、***凯地**项目冀国利退出,***给冀国利七百万元整和前期投入(320万元),冀国利配合过户相关事宜”。冀国利退出合伙后,凯地**项目工程由***负责。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注销。
本案审理中,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询问,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被保全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到建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32521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第三人***联系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凯地**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2232521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开发凯地**项目工程,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批准成立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由冀国利担任负责人并在相关合同等文件上代为签字,而***、冀国利为开发凯地**项目工程又缔结为合伙关系,故***、冀国利因推进凯地**项目工程对外发生的商事行为对外代表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新区分公司。此外,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0000000.00元,并以凯地**项目工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向债权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律义务,并依法拍卖凯地**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抵偿债务。从物权角度而言,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凯地**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并以此偿还了公司所欠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亦应承担上述物权形成所产生的债务。综上所述,在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已依法注销的情况下,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有给付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昌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辽宁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争议,应内部解决或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2232521元。二、驳回原告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0元由被告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24830元由建昌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给***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32521元的义务。经查,在案涉凯地**项目工程推进过程中,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0000000.00元,并以凯地**项目工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4民初43号民事判决确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是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已依法拍卖凯地**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用以抵偿债务,现已执行完毕。故从物权角度而言,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凯地**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且偿还了公司所欠债务的事实已经成立。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亦应承担上述物权形成所产生的债务。所以在上述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理应承担给***县鑫华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32521元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