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烟台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虎,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烟台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2669元,由原告烟台天成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