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2民初824号
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50.28元(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7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改造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
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供需合同,但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案外人吕成发与原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而吕成发涉案工程系从被告处承包,其要求原告出具名为被告抬头的发票,而原告以出具发票需签订合同并且货款由被告账户支付为由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当时我方代理人处并没有吕成发的签字,吕成发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也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之间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供货,原告与案外人吕成发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过高我方可要求予以调整,而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最高不超过损失的1.3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改造工程的工地提供混凝土。主要条款:“……五、货款结算及支付混凝土到工地付款100%……第九条违约责任(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四)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五)如任何一方使用虚假签章签订本合同并导致合同效力出现争议的,应当由责任方、虚假印章的制作人、使用人等向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十一、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一式_二份。供需双方各一份,预拌混凝土协会备案一份。对本合同补充,另外协商书面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处有武大伟签字,代理人住所处有吕成发签字,并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总承包的牟平文化街改造工程的工地提供了混凝土。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2018年9月11日至9月27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型号C20非泵方量233单价350金额81550数据核对无误处有吕成发签字”。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9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一页需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公司代理人处有吕成发的签名、身份证号及电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一页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仅有武大伟一人签字,且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为武大伟的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当时并没有吕成发的签字,且从合同上体现吕成发的签字并不在委托代理人处而在代理人住所,可以体现系后加上去的。
二、原被告之间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过账目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15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并没有被告的确认,系原告与吕成发对账确认,并且该处吕成发的签字被告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7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被告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明细表一份,证明吕成发非被告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在用人单位存在大量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根据被告所述,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武大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在缴纳社保的明细表中也没有该人的记录,因此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系吕成发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买卖,吕成发不是其工作人员,只是为开发票借用被告名称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事主体,更是作为该工地的总承包方,应当对签订合同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本院注意到2018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现被告又否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显然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对账函支付所欠货款515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三)“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价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供方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以本金51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8050.2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77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四)“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约定,本案原告为主张债权,与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7700元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550元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8050.28元;
二、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以51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市络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770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山东苑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