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胜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胜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胜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泰胜达公司无需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三角或发回重审;2.鉴定费及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泰胜达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工伤赔偿,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不能单凭**独立选择而确定。本案是劳动争议,应仲裁前置。**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即使按每天300元计算,**的工种为水暖工,在工作中不可能连续365天上班,应扣除冬天不能施工的时间60日,误工期是连续计算的,所以应予扣除。**的误工费应按期受伤前年平均收入计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泰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个人与法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务关系。胥格新与中泰胜达公司之间显然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根据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来看,胥格新向中泰胜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中泰胜达公司未与胥格新签订劳动合同,胥格新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未享受养老金等待遇。中泰胜达公司称与胥格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给胥格新缴纳社会保险,中泰胜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泰胜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 938.7元、误工费146 000元、护理费19 9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385
18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泰胜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与中泰胜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泰胜达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密云区檀营乡×-×-×地块×二类居住用地项目×#住宅楼等25项(1#、2#、3#、9#、15#、16#、17#、22#、23#楼及地库6~8段、10~19段水电预留预埋劳务)(以下简称MY工程)。当日,郭玉柱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的《保证书》上签字。2019年9月,**经张某介绍,前往MY工程工地处干活。2019年10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在22#楼地下二层检查排风道口、管道井口时,坠入三层地下室,致其受伤。2019年10月24日早晨,**先由工友救出,之后中泰胜达公司的员工将其送至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当时的医疗费全部由中泰胜达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5日,密云区医院为**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膈疝、胸腔积液、气胸,建议为尽快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5日下午,**被转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是由中泰胜达公司支付。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气胸、胸腔积液、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血糖升高、肝损害、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血小板增多。2019年12月1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休壹个月。2020年1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全休壹个月。2020年3月5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现金支出医疗费138元。2020年4月25日,**在国药乐仁堂承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1500元。
2020年6月12日,**前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2021年6月,**与张某、郭玉柱、中泰胜达公司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2021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张某、郭玉柱二人的起诉。
另查一,2020年1月23日,中泰胜达公司的会计李金国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的卡中转入200 000元,转账附言为密云人工费。同日,张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6000元。
另查二,2018年11月12日,中泰胜达公司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G×××,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0时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施工项目名称为密云区檀营乡×-×-×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1#、3#、9#住宅楼及2#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楼、1号车库结构劳务),二标段(15#、16#、17#、22#、23#住宅楼及2号车库结构劳务),施工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责任、意外伤残责任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2021年7月29日,富德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中泰胜达公司收到意外医疗保险金38 687.31元。2021年8月24日,富德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中泰胜达公司收到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60 000元。
另查三,**户籍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岔沟乡双庙村一组,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之父**4于1955年4月15日出生,**之母刘某于1956年1月17日出生。**4与刘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3、**,**3于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1981年4月29日出生。**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1、**2,**1于2005年9月2日出生,**2于2008年8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中泰胜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三是**的定残之日应当以何日为准;四是**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人介绍前往中泰胜达公司承包的MY工程处从事水暖工工作,在完成中泰胜达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中受伤,中泰胜达公司理应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泰胜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经法院释明,**表示不要求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坚持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中泰胜达公司未就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购买工伤保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本案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的户籍情况,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之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除此之外,**未提供暂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一直连续居住在京的情况;亦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公司发放工资记录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对于**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再次,关于**定残之日的确定问题。庭前,**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重新申请了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依然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故**的定残时间应当以第一次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6月22日,故应以2020年6月22日作为定残日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后,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庭审中,**陈述其一共在MY工程工地处工作了20天,中泰胜达公司以3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张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的陈述相印证,且二人之间的工资转账记录亦能进一步佐证**陈述的真实性。据此,法院认为**的每日工资为300元更为合理,其误工费亦应当按照300元/天计算为宜。中泰胜达公司辩称**每日工资为2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将误工期确定为365天,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法院按照北京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法院按照北京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其就医的次数、路程的远近、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鉴定费,双方均同意各负担一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已向**支付的费用外,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三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应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仅是参与该项目的工作,根据工作情况按天计发,综合双方的工作方式,薪酬发放方式等情况,**亦确认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中泰胜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人介绍前往中泰胜达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处从事水暖工工作,事发时中泰胜达公司安排**单独进行核查预留洞封闭情况并将未盖实的预留洞盖实,**在工作中摔伤,现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中泰胜达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本次事故确实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年龄、受伤位置、工作情况对误工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泰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记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