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新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4846号
原告:**新,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泃河西路66号-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与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胜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被告中泰胜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泰胜达公司赔偿医疗费15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
938.7元、误工费146 000元、护理费19 95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385 181.2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泰胜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张永超找我给***所在的中泰胜达公司干活,工种为水暖工,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10月23日,应工作安排,我在地下二层地下室检查水电井及排风道预留口时,因二层管道井口没有盖实,我从二层管道井掉到三层地下室,导致我受伤。我在昏迷了二三十分钟后苏醒过来,开始往上爬,手机当时没有信号,119和120急救电话都打不通。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在听到我的呼救后,工友用担架把我抬了出去。事后,我了解到中泰胜达公司为我投保了团体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现我们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泰胜达公司辩称,**新系我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应当由劳动仲裁通过工伤进行处理,请求法院驳回**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4月25日,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与中泰胜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泰胜达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密云区檀营乡MYO0-0103-6002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楼等25项(1#、2#、3#、9#、15#、16#、17#、22#、23#楼及地库6~8段、10~19段水电预留预埋劳务)(以下简称MY工程)。当日,***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的《保证书》上签字。2019年9月,**新经张永超介绍,前往MY工程工地处干活。2019年10月23日下午6时左右,**新在22#楼地下二层检查排风道口、管道井口时,坠入三层地下室,致其受伤。2019年10月24日早晨,**新先由工友救出,之后中泰胜达公司的员工将其送至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当时的医疗费全部由中泰胜达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5日,密云区医院为**新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膈疝、胸腔积液、气胸,建议为尽快上级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5日下午,**新被转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2日,**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是由中泰胜达公司支付。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气胸、胸腔积液、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血糖升高、肝损害、低蛋白血症、轻度贫血、血小板增多。2019年12月12日,**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休壹个月。2020年1月13日,**新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全休壹个月。2020年3月5日,**新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新现金支出医疗费138元。2020年4月25日,**新在国药乐仁堂承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轮椅、拐杖,支付费用1500元。
2020年6月12日,**新前往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6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新左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9月2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新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2.被鉴定人**新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新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2021年6月,**新与张永超、***、中泰胜达公司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本院。2021年12月4日,**新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张永超、***二人的起诉。
另查一,2020年1月23日,中泰胜达公司的会计李金国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张永超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494的卡中转入200 000元,转账附言为密云人工费。同日,张永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新支付工资6000元。
另查二,2018年11月12日,中泰胜达公司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为G8611002018000149544,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8日0时至2020年9月30日24时。施工项目名称为密云区檀营乡MYO0-0103-6002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一标段(1#、3#、9#住宅楼及2#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楼、1号车库结构劳务),二标段(15#、16#、17#、22#、23#住宅楼及2号车库结构劳务),施工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责任、意外伤残责任和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责任。2021年7月29日,富德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中泰胜达公司收到意外医疗保险金38 687.31元。2021年8月24日,富德保险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中泰胜达公司收到意外伤残责任保险金60 000元。
另查三,**新户籍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乡××村×组,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新之父胥井凤于1955年4月15日出生,**新之母刘凤兰于1956年1月17日出生。胥井凤与刘凤兰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胥国新、**新,胥国新于1978年11月17日出生,**新于1981年4月29日出生。**新与李海立原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7月10日离婚,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胥然、胥奥,胥然于2005年9月2日出生,胥奥于2008年8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中泰胜达公司是否应当对**新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三是**新的定残之日应当以何日为准;四是**新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
首先,关于**新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新经人介绍前往中泰胜达公司承包的MY工程处从事水暖工工作,在完成中泰胜达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中受伤,中泰胜达公司理应对**新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泰胜达公司认可**新系其公司员工,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经本院释明,**新表示不要求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坚持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中泰胜达公司未就其与**新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购买工伤保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本案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要求驳回**新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新的户籍情况,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之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除此之外,**新未提供暂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一直连续居住在京的情况;亦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公司发放工资记录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对于**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再次,关于**新定残之日的确定问题。庭前,**新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新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就其伤残等级重新申请了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依然认定**新构成十级伤残,故**新的定残时间应当以第一次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准,即2020年6月22日,故应以2020年6月22日作为定残日来计算**新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后,关于**新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庭审中,**新陈述其一共在MY工程工地处工作了20天,中泰胜达公司以3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张永超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与**新的陈述相印证,且二人之间的工资转账记录亦能进一步佐证**新陈述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为**新的每日工资为300元更为合理,其误工费亦应当按照300元/天计算为宜。中泰胜达公司辩称**新每日工资为22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具体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将误工期确定为365天,按照3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北京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予以支持。**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北京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支持。**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次数、路程的远近、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新主张的鉴定费,双方均同意各负担一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已向原告**新支付的费用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原告**新已预交),由原告**新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新。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新已预交),由原告**新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两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英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肖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