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210号
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胜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胜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中泰胜达公司借款53.01994万元;2.判令***向中泰胜达公司支付利息(以53.0199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泰胜达公司系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62-G1#及49-G1#楼项目的施工单位。2017年8月,中泰胜达公司将部分模板工作分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作业,并自负盈亏。因***向班组工人支付劳务费时资金不足,累计向中泰胜达公司借款共计53.01994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故中泰胜达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泰胜达公司系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62-G1#及49-G1#楼项目的施工单位,***系上述项目的模板分项工程劳务班组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模板班组分项承包协议》。
2018年9月22日,***向中泰胜达公司出具一份名为《陈述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62-G1#及49-G1#楼模板班组施工情况》的说明,提出需先借中泰胜达公司约53万元都能将所欠工人工资结清,并认可中泰胜达公司有权追回垫付资金。同日,***向中泰胜达公司出具一份《未来科技城项目木工***班组结算说明》,确认***已与中泰胜达公司办理好借支手续,中泰胜达公司垫付金额为53.020456万元。之后,中泰胜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在鉴于部分确认:1.***组织施工队伍在中泰胜达公司负责施工的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62-G1#及49-G1#楼进行模板施工作业;中泰胜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48.66176万元,其中2017年应支付111.8945万元,2018年应支付236.76726万元;2.因***未能给班组工人结清工资,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中泰胜达公司及项目部于2017年底向***(含班组工人)预付100.7万元,2018年预付184.9127万元,累计支付285.6127万元,尚欠款63.04906万元。因***仍欠在中泰胜达公司工地施工的工人工资116.069万元,含未支付的63.04906万元,为解决***管理失控造成发不出工人工资问题,中泰胜达公司同意继续向***提供借款,双方约定如下:中泰胜达公司基于本协议向***工人垫付53.01994万元工资后,中泰胜达公司共向***提供借款53.01994万元,用以解决***应向其班组工人支付工资问题,***承诺向中泰胜达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双方还对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1月29日,***在《劳务班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班组的借支金额为53.01994万元。至今***未向中泰胜达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中泰胜达公司提交部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直接向***班组的工人支付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中泰胜达公司提交的《模板班组分项承包协议》、《协议书》、《劳务班组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泰胜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中泰胜达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泰胜达公司作为出借人,依《协议书》约定向***班组工人垫付工资,应视为其履行了向***的出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中泰胜达公司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行使了催告权,***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之后的合理期限经过后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中泰胜达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借款53.01994万元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泰胜达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早于法律规定,具体起算时间本院依在案证据予以判定。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01994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53.0199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9101.99元,原告中泰胜达(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