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39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珍华,女。
被告:***,男。
被告: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RNY483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言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鸣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郭珍华,被告***、被告石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第三人骏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20172元,第三人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至被告石磊公司在华东建材城10#-18#市场的工地从事木匠工作。2018年3月19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4米高的架子上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本被告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有原告这么个人在工地做工。原告在4.2米高的第二层地面铺设模板时,自己操作不当不慎掉落,其自身有过错。
被告石磊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骏鸣公司,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工地上有原告。
第三人骏鸣公司述称,与被告石磊公司签认订劳务承包协议时即告知我方没有资质,且施工现场告知牌上没有我公司名称,所以与被告石磊公司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木工由他管理,木工工资报表由***上报,***享受木工施工后的利润分成。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石磊公司承建的华东建材城10#-18#市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280元。2018年3月19日15时40分,原告在该工地4.2米高的第二层地面铺设模板时不慎掉落而受伤,随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脊髓损伤(C6,D级),不完全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颈前路C6次全切+钛网植入钢板内固定术后,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多发性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1271.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遭遇意外致C6椎板粉碎性骨折,C6右侧横突骨折,颈脊髓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
第三人骏鸣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用140元和门诊费1543.88元,并给付原告85000元。
另查明,事发工地位于老312国道西侧,项目名称为华东建材城10#-18#市场,被告石磊公司为总承包。2017年10月16日被告石磊公司与第三人骏鸣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所有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施工完成的建筑项目均由骏鸣公司承包,骏鸣公司并无施工资质。骏鸣公司又与被告***口头约定,木工由***进行管理。被告***制作上报木工工资报表,根据该木工工资报表制作的2017年10月、11月、12月和2018年1月木工工资发放表中有原告的姓名和工资数额,有原告签收工资的签名,而被告***的姓名和工资数额并不在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被告石磊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第三人骏鸣公司提供的木工工资发放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认识原告,但第三人骏鸣公司提供的木工工资发放表,系根据被告***制作上报的木工工资报表而制作。而木工工资发放表中有原告的姓名和工资数额,有原告签收工资的签名,但没有被告***的姓名和工资数额。再结合第三人骏鸣公司的述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木工由他管理,木工工资报表由***上报,***享受木工施工后的利润分成。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具有管理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系原告的雇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石磊公司与第三人骏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第三人无施工资质,所以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第三人骏鸣公司将木工部分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所以,该口头的分包协议亦无效。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石磊公司、第三人骏鸣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3212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每日30元,该费用为1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84560元(280元×302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每日劳务收入28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3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月13日)共计302日,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84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每日30元,该费用为45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0元(120元×150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确认每日80元,该费用为12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认精神抚慰金10500元。
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00272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217.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217.6元;
二、被告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与第三人负担1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健
人民陪审员 马慧芳
人民陪审员 施双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