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华东建材城4幢03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1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磊公司与骏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石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鸣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磊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20172元,骏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石磊公司承建的华东建材城10#-18#市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280元。2018年3月19日15时40分,***在该工地4.2米高的第二层地面铺设模板时不慎掉落而受伤,随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脊髓损伤(C6,D级),不完全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颈前路C6次全切+钛网植入钢板内固定术后,右锁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多发性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01271.65元。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遭遇意外致C6椎板粉碎性骨折,C6右侧横突骨折,颈脊髓损伤,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支付鉴定费2900元。骏鸣公司在***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用140元和门诊费1543.88元,并给付***8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工地位于老312国道西侧,项目名称为华东建材城10#-18#市场,石磊公司为总承包。2017年10月16日石磊公司与骏鸣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所有的木工、钢筋工和瓦工施工完成的建筑项目均由骏鸣公司承包,骏鸣公司并无施工资质。骏鸣公司又与***口头约定,木工由***进行管理。***制作上报木工工资报表,根据该木工工资报表制作的2017年10月、11月、12月和2018年1月木工工资发放表中有***的姓名和工资数额,有***签收工资的签名,而***的姓名和工资数额并不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否认认识***,但骏鸣公司提供的木工工资发放表,系根据***制作上报的木工工资报表而制作。而木工工资发放表中有***的姓名和工资数额,有***签收工资的签名,但没有***的姓名和工资数额。再结合骏鸣公司的述称,其与***口头约定,木工由他管理,木工工资报表由***上报,***享受木工施工后的利润分成。所以,一审法院确认***对***在案涉工地施工具有管理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系***的雇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自身的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石磊公司与骏鸣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骏鸣公司无施工资质,所以该劳务承包协议无效。骏鸣公司将木工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所以,该口头的分包协议亦无效。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石磊公司、骏鸣公司应当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理的经济损失:***主张伤残赔偿金183212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一审法院确认每日30元,该费用为1800元;***主张误工费84560元(280元×302天),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所以,***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每日劳务收入280元,从***受伤之日(2018年3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月13日)共计302日,所以,***主张误工费8456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一审法院确认每日30元,该费用为4500元;***主张护理费18000元(120元×150天),一审法院确认每日80元,该费用为12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确认精神抚慰金10500元。综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00272元,***、石磊公司、骏鸣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217.6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0217.6元;二、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骏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录音一组、证明三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骏鸣公司的雇员,非承包案涉工程,其工资标准是2元/平方;***受骏鸣公司的指示制作工资单,***不是***的雇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影响***与***之间的雇佣关系。石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与骏鸣公司间的关系。***、石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石磊公司是否应就案涉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对案涉工程木工进行管理,并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骏鸣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情况,认定***系***的雇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磊公司与骏鸣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中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等,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价格等内容,虽名为劳务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石磊公司应与骏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石磊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负担1976元,由江苏石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静
审判员 程 刚
审判员 陈开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