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02民初67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9NXJ17。
法定代表人:马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9982M。
法定代表人:郭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军,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思,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西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4451Y。
法定代表人:马培新。
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青2802民初6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称,一、本案争议工程为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工程,涉及公路工程的款项资金由相关部门统一拨付管理,关于该工程项目的资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并未向申请人移交,法院冻结的资金为复议申请人管理的其他公路工程项目专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专项资金不得冻结划拨,依法应予解除冻结;二、即便采取保全,保全裁定明确保全对象为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但法院实际保全了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而未对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采取保全措施,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分别保全二者各占保全财产金额50%的存款,而不应只保全复议申请人。故申请解除对其账户内********.01元资金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2)青2802民初673号裁定书中明确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收到本院(2022)青2802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已超过复议申请时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杨雪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海梅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