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02民初673号
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10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9982M。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慈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海西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4451Y。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马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9NXJ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慈强,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70112.08元,并以欠付工程款977011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0635.02元);二、判令被告一退还保证金939542元,并以939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7272.91元);三、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承担的本案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07施工-004),约定由原告承建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HKFJ1标段,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合同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价款16198997.59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2007-施工-004-补充01),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经计算并依据《青海省高等级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2020第2、3、7、11期)批复的工程变更费用增加为:677.065518万元。该标段原合同金额为1619.899759万元(含暂定金137.073969万元),其中在暂定金中支付137.073969万元,剩余539.991549万元签订本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与原2007-施工-004#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本补充协议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玖万玖仟玖佰壹拾伍万元肆角玖分(5,399,915.49元)”,因此案涉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1598913.08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约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3日,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发《专业化重组工作方案》,由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二)承接原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被告一)等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办理了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确认应退还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5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09950元,共计939542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且尚欠原告工程款9770112.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缺席未答辩。
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只能向被告一主张权利,而不是我公司。二、我公司与被告一不存在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情形,也非分立后形成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三、根据民法典178条规定,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四川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HKFJ1标段,合同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价款16198997.59元(其中暂定金1370739.69元)。2020年4月23日,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变更费用增加为6770655.18元,其中在暂定金中支付1370739.69元,剩余5399915.49元签订补充协议,案涉项目合同总金额为21598913.0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5日竣工验收。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已支付工程款10889259元,欠付工程款9770112.08元及保证金939542元。
再查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为青海省交通厅下属事业单位,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青海省交通厅投资的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现正进行企业改制,部分资产、债权、债务转移给了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职能转移给了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同意返还案涉项目农民工保证金1295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809950元的资金支付申请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施工第二次招标文件、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资料意见表、海西地区高速公路应急保障运营基地工程补充合同协议书(含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合同签订会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工程价款支付申请单、保证金及奖励金支付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关于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主体变更的函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与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欠付工程款9770112.08元及保证金939542元的事实清楚,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支付起始时间,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调整为9770112.08元自2018年11月6日起、保证金939542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
本案争议焦点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资金支付申请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此,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并未全面移交、亦需签订补充协议后进行合同主体变更,本院认为,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签署申请单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使已经签订补充协议,亦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非债务加入,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要求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70112.08元,并以9770112.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939542元,并以9395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雪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海梅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