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2民初196号 原告:**,**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群众,个体户,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32295X,住所地**回族自治区***桃林南街宏基花园1组团-S-1-A号房。 法定代表人:**,**回族自治区**市人,大专文化,群众,现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375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3519982M。 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南部县人,大专文化,群众,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回族自治区**市人,群众,个体户,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23年2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2月27日组织原、被告对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挂靠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工会小区1#、2#、3#、燃料楼工程改造(二标段)工程。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被挂靠人,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日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工程款每月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80%,工程竣工28天内结算批准付至结算款的95%。2016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7日经审核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3581190.53元。 2017年4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欠付的2150000元工程款以抵顶方式转让给**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都拒绝承担支付以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2,住建局、西部水电公司及恒昱源公司三方协议约定215万元用建设规费抵顶的工程款,恒昱源公司按照西部水电**分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于2017年已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无权就同一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至于原告与**2之间的关系,与恒昱源公司无关,故原告诉状中所载明的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客观实际不符,故请求法庭依法**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要点: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系答辩人***住建局与西部水电公司,与原告无关。合同履行过程中,西部水电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答辩人***住建局向西部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主体为***住建局、西部水电公司与**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中被答辩人**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协议主体,不享有权利亦不受协议约束,因此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向答辩人***住建局主张215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住建局已将欠付西部水电公司215万元工程款债务转移给**恒昱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7年4月28日,答辩人***住建局与西部水电公司、**恒昱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记载**恒昱源公司欠付***住建局宏基月湖湾建设项目各项建设规费215万元,三方同意用215万元规费抵顶***住建局欠付西部水电公司的工程款,此项工程款由***住建局从**恒昱源公司宏基月湖湾建设项目所欠各项建设规费中扣减。2017年5月23日,答辩人***住建局通过***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向***财政局行政事业收费专户转账215万元,支付了**恒昱源公司欠付的规费,并向**恒昱源公司出具了规费发票。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西部水电公司明确同意被告***住建局将215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恒昱源公司,因此西部水电公司与***住建局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住建局退出与西部水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恒昱源公司与西部水电公司成立新的债务关系,西部水电公司受新的债务关系约束,只能依据《协议》请求新债务人**恒昱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不得向原债务人***住建局主张实现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西部水电公司同意被告***住建局将欠付其215万元工程款债务转移给**恒昱源公司,***住建局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要点:涉案工程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出借资质给他人用于施工建设,答辩人已将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即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2述称:**是我雇佣材料员,涉案工程由我实际施工,工地的管理人员是**。我挂靠西部水电公司招标涉案工程,2016年5月16日我向西部水电公司(四川瑞宏**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151916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建设信用保证金;转款182172元,用于支付招标保证金9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92164。2016年7月4日西部水电**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退回586000元,2016年7月11日退回23887元,2016年11月10日退回449859元,共计1059746元。 中标后,我委托**办理相关手续,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底开工,2016年11月30日完工。工地的实际工种外墙保温、真石漆由**(***)施工,外墙保温材料苯板由***特佳公司供应,真石漆材料由**姓霍的老板供应,防水材料由虎城提供,防水由孟旺山施工。零工有***、***等人施工,工地使用的脚手架、管件***泰建筑公司租赁提供,租赁费由恒昱源房地产公司代付。上下水管道、亮化由**的妹夫(具体名字不知道)施工。工地所使用腻子由***提供,腻子由***施工。涉案工程的门窗由利明路的***窗提供。上述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 完工后,经过审计确定工程价款3581190.53元,2017年住建局向四川瑞宏公司支付50万元,扣除管理费后转给**,我让**支付工地部分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我。2017年西部水电公司、恒昱源公司、住建局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款中的215万元由住建局转让给恒昱源公司,由恒昱源公司向我支付,还欠付931190.53元未付。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工会小区1号、2号、3号、燃料楼工程改造(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4438587.62元,工期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10月3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西部水电公司**,其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第三人**2实际施工,不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另**,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于2016年11月验收合格。2019年6月经第三方审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581190.53元。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19年12月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0000元、716250元。2017年4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欠付的2150000元工程款债务以抵顶方式转让给**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西部水电公司及第三人**2、**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该215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2。现原告认为,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21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本院审理的(2019)宁0122民初7297号***诉**、**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2支付涉案工会小区、君临天下小区建筑材料价款,**在该案中申请追加**2为被告,二人均答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系**2工地雇佣的收料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事实亦确认了二人系雇佣关系,并判决**2承担付款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原告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庭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变更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但经庭审调查,被告西部水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对原告主张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与被告西部水电公司之间达成转包或挂靠协议。原告虽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证据,但部分收据、销售清单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部分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不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结合本院另案审理的(2019)宁0122民初7297号***诉**、**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是**2雇佣的材料员的事实,原告**持有上述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具有客观合理性,且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350余万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支出80余万元,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2亦向原告**转账支付多笔款项。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抗辩,其仅与西部水电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西部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其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系出借资质给**2用于施工建设,其已将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付给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以及第三人**2**,原告**是其雇佣的材料员,涉案工程由其挂靠西部水电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