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4274号
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开区黄源片区长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8BD2G97。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黄知春,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
被告:吴凯祥,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菊花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05049015。
法定代表人:龚继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黄知春、吴凯祥、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现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被告黄知春、被告江苏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吴凯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商混款86,0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黄知春、吴凯祥系合伙关系,以被告黄知春的名义挂靠被告江苏现代公司承建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黄知春、**和先后向原告购买商混206立方米,经结算货款86,096.16元,但四被告迟迟不付款。被告**和、黄知春、吴凯祥在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商混,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江苏现代公司作为前述三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官网打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江苏现代公司的主体资格;2、快速通道项管工作坑开挖及护壁浇筑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江苏现代公司将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的开挖等分包给被告黄知春施工;3、微信聊天记录9张,证明吴凯祥系诉争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之一;4、混凝土发货单13张和结算核对函一份,证明被告**和、黄知春、吴凯祥三合伙人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6立方米,产生货款86096.16元;5、证人江某证人证言。
被告黄知春辩称,被告并非挂靠江苏现代公司,仅是在工地上做事的人,原告的商混水泥是用于工地,也有别的人在工地上用了商混,货款都是江苏现代公司支付的,这个货款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黄知春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现代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黄知春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我公司已将材料款支付给黄知春了,且黄知春也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切款项由他本人支付。黄知春也并非挂靠在我公司。
被告江苏现代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2月7日黄知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江苏现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没有欠付黄知春任何材料款;2、原告与上饶市安广建科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交接表、付款回单,证明江苏现代公司的混凝土是与上饶市安广公司签订的,支付了混凝土款728,476.72元;3、承包协议,证明江苏现代公司只与黄知春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购销关系,江苏现代公司与黄知春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欠付任何的款项。
被告**和、吴凯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被告黄知春与被告江苏现代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铅快速管网项目部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工程主要内容为快速通道顶管工作井开挖,顶管工作井护壁浇筑,钢板护壁和顶盖板除外。期间因该工程顶管工作井护壁浇筑需预拌混凝土,由被告吴凯祥与原告公司联系购买预拌混凝土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知春承建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2020年11月24日结算核对原告提供混凝土价款计86,096.16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黄知春陈述被告**和、吴凯祥系其请来做事的,涉案项目由黄知春承包,同时也认可被告江苏现代公司欠其工程款,涉案货款由其先行支付,最终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2月7日,被告黄知春向被告江苏现代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黄知春在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项目所承包的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中的机井开挖及浇井混凝土工程,项目部已将工程款及材料款已如数全部付给了承包商,没有拖欠一分钱工资,今后因其所承包的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中的机井开挖及浇井混凝土的项目中出现了拖欠工资或材料款,全部由其承担,与项目部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知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知春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知春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和、吴凯祥与黄知春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黄知春自认被告**和、吴凯祥系其雇请的工人,故原告要求**和、吴凯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现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黄知春,其工程浇筑混凝土由黄知春向原告订购,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黄知春也出具承诺,其所承包的上铅快速路管网工程中的机井开挖及浇井混凝土的项目中出现了拖欠工资或材料款,全部由其承担,与项目部无关,同时黄知春也认可被告江苏现代公司欠其工程款,涉案货款由江苏现代公司先行支付,最终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黄知春抗辩该款由被告江苏现代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现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知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096.16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经开区坤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黄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蔚蔚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