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352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宇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段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被上诉人宇翔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原审第三人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宇翔科技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2.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工资9000×8=72000元;3.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9000×27%×9=21870元;4.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向***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000=72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翔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仅表述为宇翔科技公司系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等站工程的承建方,后将芦庙等站工程的客服信息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段坤。至于***与宇翔科技公司的关系、***与第三人段坤的关系,并没有查清。实际上,***是由宇翔科技公司招入公司,并根据公司的指示工作,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提供的微信截图、“赔偿协议书、费用明细、借支单”等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在***受伤当日,也是宇翔科技公司负责人程清水指示***去古城东站加班进行维护工作,***做的维护工作并不在宇翔科技公司与段坤的合作范围内,应当认定***在为宇翔科技公司工作,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以上两条系对举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与宇翔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宇翔科技公司也必须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于法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时,发包方的责任承担都有具体规定,即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即使按照本案中宇翔科技公司主张,***是由第三人雇佣,且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也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宇翔科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宇翔科技公司辩称,一、***在上诉过程中变更了一审诉讼请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程序上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应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二、关于***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养老保险和双倍工资,法律依据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而是劳动法。所以在基于劳动法的前提下,提出的这些主张,在本案中已经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核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这些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向***给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3.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赔偿***的养老保险损失21870元;4.依法判决宇翔科技公司向***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5.由宇翔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翔科技公司系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古城东、临泉、界首南站工程的承建方。2019年12月,宇翔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段坤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宇翔科技公司将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古城东、临泉、界首南站客服信息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段坤。2020年5月18日,宇翔科技公司与第三人段坤签订《工程款结算书》,对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另查明:***在案涉的工地工作,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段坤向***支付工资41680元。申请人***以宇翔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亳谯劳人仲不字(2020)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考察以下因素,一是看是否有劳动合意;二是看是否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是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看工资及保险的支付缴纳主体。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要求确认其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与宇翔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宇翔科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因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要求确认宇翔科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仅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成为用工主体,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宇翔科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的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第三人段坤负责,且***也不受宇翔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与宇翔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权利义务的劳动关系。因此,对***要求宇翔科技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斌
审判员 任 静
审判员 周腊梅
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