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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02民初145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1689号沈港数字化产业园第8幢A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91332。
法定代表人:钟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凤,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旭,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凤、李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科技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66186.93元,后续治疗费等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科技公司承接了新建商合杭铁路的通讯工程,并与**有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因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开通在即,为赶工期,**科技公司和**未有按劳务分包协议履行,相关人员也由**科技公司统一进行调配。2019年中秋前,***通过微信求职招聘群联系**科技公司负责人程清水,程清水指示**具体负责对***的管理。2019年10月31日晚,***下班后,程清水与**找到***,要求***至古城东站加班进行站台施工维修工作。***与**乘坐程清水驾驶的车辆至古城东站,在***上脚手架维修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受伤后,程清水、**将***送至谯城区第三人民法院检查,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自阜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就与**科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法院对***的请求未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及经济损失,但是两被告仅各支付部分赔偿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之间未有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的受伤,该事实其公司认可,但是本案第一责任人应为**,**科技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起诉的相关费用较高,其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未有全部扣除,请法庭核实。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0月31日,***在下班后,**科技公司负责人程清水找到***,让其去公司古城东站项目工程做光纤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倒塌,***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与**科技公司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与**科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的做的维修光纤工程不属于**的劳务范围,不应让**承担责任。另外***应返还**垫付医疗费37000元。
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承接了新建商合杭铁路的通讯工程,后**科技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将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古城东、临泉、界首南站客服信息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中明确劳务分包内容包含维保,并劳务分包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劳务发包方提供。***通过程清水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该工地跟随**干活,由**向***发放工资,受**管理。2019年10月31日晚***下班后,程清水与**找到***,要求***至古城东站加班进行站台光纤施工维修工作。***与**乘坐程清水驾驶的车辆至古城东站,当日晚上11时至12时间,在***上脚手架维修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受伤后,先后在谯城区古城中心卫生院检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24469.44元。***的伤情经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世平司[2020]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作时意外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等功能障碍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无光纤维修资质,每日工资为300元。***受伤害时仅有安全帽、反光背心。***在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4857元。后三方对此事进行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应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未取得光纤维修相关技能进行维修操作,其自身存在部分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科技公司未有为***的操作提供相应的安全带等防护措施,且夜晚施工也未提供相应的照明设施,未有对**的劳务分包资格进行审查,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有对***是否有光纤维修资格进行审查,且明知自己无劳务分包资质仍进行分包,其也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科技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469.44元;2、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3、护理费12197.7元(135.53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420元(30元/天×1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7、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因本次事故给***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为183871.1元。故**科技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91935.6元,**应赔偿***各项损失73548.5元,**垫付的医疗费34857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935.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69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由**负担422元,由***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建
书 记 员 柴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