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7633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4200810533987。
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深港数字化产业园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913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199810945832
第三人:**,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7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2187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商合***的通讯工程,并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2019年中秋前,原告通过微信求职招聘群至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1:00,下午13:30至17:30,主要工作内容为商合***亳州南、古城东、芦庙高铁站的弱电(通讯)安装。2019年10月31日晚,原告下班后,被告负责人程清水与**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至古城北站加班进行站台施工维修工作。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至古城北站,在原告上脚手架维修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负责人程清水、**将原告送至谯城区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工伤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原告无奈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承上,原告现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你院判若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是本案的第三人雇佣的雇员。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雇佣了本案的原告,发生了伤害的事件。这里边有两个问题,一个是侵权责任纠纷,还有一个就是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我们认为劳动争议纠纷纯属原告对法律的误解,对事实的误判造成了本次诉讼,我们认为完全是一种诉累。二、原告诉状**的相关事实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被告的微信求职群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并约定了月工资9000元,这个**是不存在的。最后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第一点,原告是被告委派过来的,我跟原告是不认识的,原告是被告人招聘过来的让我统一管理。第二点,原告的工资是从工程款里发,被告说的劳务分包不符合事实依据,因为我跟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分包,我只是跟被告公司签订了个人承包合同。第三点,原告**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程清水安排我俩上去干活的,然后出现了这个事故。出现以后他带着我们去做了个检查,然后因公司有事让我先处理这个事情。最后说在合同款里面给原告2万块钱,让我跟被告把这个事情谈一下,这个事情最后没谈下来,公司应该积极的给处理这个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第三人身份证”、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三“第三人**手写的事故赔偿协议书、费用明细、借支”、证据五“微信截图”、证据六“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所举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七“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4.证人**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不拖欠民工工资保证书》、《履约承诺书》”、证据二“《工程款结算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第三人**所举证据“劳务分包合同及商合杭政府铁路系统工程增加各项汇总表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系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古城东、临泉、界首南站工程的承建方。2019年12月,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新建商合杭铁路项目芦庙、古城东、临泉、界首南站客服信息系统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2020年5月18日,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款结算书》,对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另查明:原告***在案涉的工地工作,2019年11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41680元。
申请人***以安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亳谯劳人仲不字(2020)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重点考察以下因素,一是看是否有劳动合意;二是看是否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即劳动者要否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三是看工资及保险的支付缴纳主体。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徽**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