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2655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东段(市五交化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张社。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7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27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1台。原告将定制好的电梯安装后经国家检验机构验收合同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额2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电梯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总额为13.2万元(设备10.3+安装2.7+运费0.2),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未付。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下欠原告电梯款27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款27000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