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81民初1253号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71639Q。
法定代表人:王秀花,总经理。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房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067547254C。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至1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建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70元,因未采取保全措施,故共应退还原告3269元。
审判员 郑晓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