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执异24号
异议人(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叶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溪布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内蒙古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一村小组。
负责人:刘云,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副主任。
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二村小组。
负责人:邢宇,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副主任。
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三村小组。
负责人:高永平,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副主任。
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四村小组。
负责人:赵和平,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副主任。
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超,副主任。
本院在执行包头市九原区溪布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一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二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三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四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在兴业银行的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溪市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一、二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三、四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做出了(2020)内0207执恢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4062085.97元资金,现申请人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如下:请求九原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资金的冻结。一、贵单位2020年4月30日冻结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时,账户资金4062085.97元均属于“十个全覆盖”化债专项资金,非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自由支配资金,资金构成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十个全覆盖”工程二标段工程款118.352万元,债权人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哈业胡同“十个全覆盖”工程十一标段工程款285.1951万元,债权人为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3.利息收入2.6615万元。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做出的(2020)内0207执恢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4062085.97元资金明显错误,申请人特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院依法审查,解除对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的冻结。
包头市九原区溪布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称,一、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冻结资金的权利人,其代为偿还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欠第三人的债务后,与包头市九原区溪布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一样,均为镇政府的普通债权人。二、被执行人镇政府与第三人(包括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与本案冻结银行帐户资金无关。不能依据该付款协议认定第三人(包括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资金的权利人。三、除被执行人以特户质押形式开立的保证金、工会资金、党费资金等专有资帐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解释、规定等文件明确不能划扣执行外,其余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资金均可强制执行。四、本案冻结的镇政府银行账户内资金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党费、工会会费等不能冻结划扣的情形。且货币种类物,所冻结的镇政府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没有标明哪张人民币是从哪来的,要付到哪里去,更没有标明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是该货币所有人。综上,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冻结资金的权利人,即便其与被执行人镇政府签订了付款协议,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也只是该协议项下的普通债权人,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一、二村小组称,对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享有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部分资金所有权予以认可。根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业胡同“十个全覆盖”十一段工程项目,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房屋代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支付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按照代偿款数额向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和相应费用。因此,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包含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1951万元和部分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
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三、四村小组称,对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享有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部分资金所有权予以认可。根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业胡同“十个全覆盖”十一段工程项目,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房屋代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支付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按照代偿款数额向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和相应费用。因此,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包含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1951万元和部分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
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称,对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享有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59XX91)部分资金所有权予以认可。根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哈业胡同“十个全覆盖”十一段工程项目,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用自有房屋代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支付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政府按照代偿款数额向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和相应费用。因此,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十个全覆盖”专用存款账户包含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1951万元和部分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2020)内0207执恢54号即包头市九原区溪布黄河鲤鱼养殖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一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永丰村委会第二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三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村委会第四村小组、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时,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内0207执恢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在兴业银行59XX9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0625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案外人)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收款回单》《会议纪要》等材料。
本院认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冻结其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案外人提供的《代转三方协议》《收款回单》等材料判定,被执行人哈业胡同镇人民政府账户内的存款并不是属于其可自行支配的资金,该款是案外人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属于镇政府所有,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案外人不是涉案资金的权利人的问题,可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确认,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2020)内0207执恢5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金龙
审 判 员 梁刚义
人民陪审员 许慧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晓东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