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7民初4218号
原告:***,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系***丈夫。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姣岭,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淑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