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2769号
原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继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艳,
被告:甘肃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淇,
原告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与甘肃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统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鸿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统建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的顶账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鸿鑫公司协助统建公司办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394-2号1单元803室、901室、902室、903室的产权登记;3、诉讼费由鸿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鸿鑫公司长期拖欠统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遂于2010年2月15日将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3,200,000元,并于2月20日交付了抵账房屋,双方签订了顶账协议1份。现案涉房屋由其公司职工居住使用。由于鸿鑫公司未将案涉房屋产权证协助办理,给其公司造成财产权益之损害。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鸿鑫公司承认统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协助办理权属证书之条件不具备,故统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协助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开庭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统建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鸿鑫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鸿鑫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虽鸿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由于统建公司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建设任务完成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以及未提交工程决算书之分项工程决算内容,仅凭施工合同和结算书封皮上确定的工程造价审定数额,不能全面、完整证明统建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工程造价决算情况;在鸿鑫公司未提交已付工程款额的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鑫公司尚欠工程款额的待证事实,故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该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封皮,没有记载施工方统建公司报审的工程总造价,亦没有鸿鑫公司审定价,故该封皮有违一般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内容。综上分析,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顶账协议。统建公司拟证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以案涉房屋予以抵偿。鸿鑫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案涉房屋是否以物抵债给统建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鸿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统建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统建公司拟为鸿鑫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砌体、内外粉刷、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栏杆、屋面、公共部分及3单元楼地面、12层屋面栏板、电梯机房、水箱间、钢筋混凝土项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的施工任务。工期5个月,自2009年4月15日至9月15日。工程价款4,363,000元,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加签订变更的计价方式结算,即工程结算价等于合同基本价款加减签证变更。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但约定了工程质保金、违约责任等事宜。2010年5月10日,双方在工程结算书封皮上盖了公章。
2010年2月15日,统建公司(乙方)与鸿鑫公司(甲方)签订了顶账协议1份。双方约定:因甲方资金紧张,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暂时无法支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开发的由乙方施工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鸿鑫城市之光”1单元803室、901室、902室、903室共计4套房屋,折抵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3,200,000元,用于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甲乙双方待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对工程进行结算,在扣除甲方折抵上述人工工资后支付其余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5日内将上述折抵房屋交付乙方。该协议成立后,鸿鑫公司向统建公司交付了803室、901室、902室、903室。经本院现场核验,该4套房屋均有人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顶账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项下案涉房屋能否办理权属登记。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此法律规定,是指具备合同成立要件的合同,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的形式等方面都合法的情况下,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统建公司和鸿鑫公司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鸿鑫公司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统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结算数额之确定真实、工程款依此结算结果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其公司以物抵债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其主张顶账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在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未被确认的情况下,不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即统建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顶账协议这一设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之成立与否尚待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权属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加之,案涉房屋曾系鸿鑫公司的拆迁安置房,而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发生时其已用货币形式对作为被拆迁人的案外人进行了安置补偿,故统建公司请求鸿鑫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统建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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