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82民初2440号
原告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北村。
法定代表人高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三和明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谢桥社区亿晶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诉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尧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尧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雕塑产品订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原告合同尾款116100元至今未付,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4年1月29日被告公司员工潘小平签字及被告公司盖章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目前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尧塘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雕塑产品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名称为石雕柱子,材料为一般汉白玉,单价为43000元,数量为6件,合计258000元。付款方式:需方首付供方总额的预付款30%人民币77400元。加工完毕发货后需方验货认可后支付50%人民币129000元。余款货到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百善盘龙柱尾款壹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16100.00)。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处理。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雕塑产品订购合同》、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雕塑产品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欠条数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仍未给付相应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于2016年1月12日起以年利率7.8%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54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杨亚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云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