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高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系大型房地产专著《深圳名宅》1、2册的作者。《深圳名宅》于2004年9月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公开出版发行。《深圳名宅》在房地产界、建筑及景观设计界都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天和公司既未经**许可,亦未向**支付报酬,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dhby.com)中有关“产品展示”网页(http://www.sdhby.com/xm_1374_1656.html,详见《公证书》附件二第1页)上,使用了**拥有著作权的1幅摄影作品(1#),此幅摄影作品来源于**编著、摄影的《深圳名宅》第2册第55页。天和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的著作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天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天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天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和公司一审答辩称,**起诉状中所涉网站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并未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图书(全两册),**系该书的编著、摄影。在该书第2册第55页“熙园园林篇之架空层、浮雕、壁画、雕塑”左上角为一张石雕照片,**主张上述图片为其自主创作。
2015年6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其诉状中所列网站页面并对网页进行了打印,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这一操作过程及实施打印页面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深盐证字第4193号公证书。
经比对,**提交被控侵权图片与**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构图、色彩、光线等方面完全一致,系对该作品进行复制所得。
以上事实,有《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已于2004年9月发表于《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一书,**系该书的编著、摄影,可以证明**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天和公司辩称网站不是其所有、并未侵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通过公证书附件可见,在网页中“公司简介”、“联系我们”中,均写明“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且**所诉侵权图片上,均打有“天和雕塑有限公司”字样,天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曲阳县还存在其他与其相近、相似名称的企业,亦未提供证明**所诉网站归属的证据,故天和公司侵权事实足以认定。天和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网站中有关“产品展示”网页上使用了**的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要求天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天和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酌定天和公司赔偿**5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和公司立即停止对**享有著作权的《深圳名宅》一书中摄影作品的侵害;二、天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和公司负担。
天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涉案网站的归属,仅仅根据**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述的网站网页中的“公司简介”、“联系我们”及个别图片中标有“天和雕塑有限公司”字样,便认定该网站归属于天和公司,认定事实错误。1、涉嫌侵权网站(http://www.sdhby.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归属是否为天和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的备案编号,也未能证明网站的经营者是天和公司,天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起诉天和公司侵权是主体不适格。2、天和公司的全称是“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其公证书中涉案的网站上所述的“天和雕塑有限公司”并非指的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存在名称被冒用的可能。天和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曲阳县羊平镇北村”,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立涛,任职总经理,经营范围为“石、木雕塑品,石质墓碑,石质除尘器加工、销售,金属雕塑品销售安装,园林绿化服务。”而涉案网站主页标头网站单位写的是“曲阳天和雕塑厂家”;网站中的图片上标示的文字是“天和雕塑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写的是“河北保定曲阳”,联系人写的是“曹经理”;“公司简介”里标示“主要以创作、设计、制作石雕为主……主要经营汉白玉雕刻、石麒麟、石貔貅、石狮子、石栏杆、石人像、大理石喷泉、动物石雕、假山制作、十二生肖雕像、石墓碑、风景石等等石雕工艺品。”从以上可以看出,涉案网站描述的雕塑公司相比天和公司不同:名称不完全相同、地址不同、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也不同、经营范围也有较大差异。**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网站的联系人“曹经理”是天和公司员工或与天和公司有关联,该“曹经理”有可能就是该网站的经营者,天和公司也存在被冒名侵权的可能。曲阳是河北乃至全国有名的“石雕之乡”、“石雕城”,在曲阳开办的经营石雕业务的公司不计其数,公司名称相近、相似的石雕厂也很多。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涉案网站所描述的石雕厂家与天和公司名称相似,凭**未经核实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该网站归属天和公司,而没有具体查明网站权属或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证明天和公司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应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天和公司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网站并非天和公司开办,天和公司对**不构成侵权,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天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本案全案证据来讲,**不能证明天和公司是侵权人、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假设构成侵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了任何具体损失,也没有证明天和公司因此获利多少,一审法院判决天和公司赔偿5000元,显然过高。
**二审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天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二是如天和公司侵害了**的著作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5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天和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侵权主体的问题。**为证明天和公司是侵害其著作权的侵权主体,提供了(2015)深盐证字第41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被“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作为其产品展示的图片而使用。天和公司辩称公证书上显示的“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与其并非同一家公司。本院认为,天和公司的全称为“曲阳县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与公证书上显示的“天和雕塑有限公司”差别仅为后者公司名称中少了行政区划,但公证书上显示“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位于曲阳县。《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在曲阳县内不可能存在两个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公司名称,并且公证书上显示的“天和雕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天和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由此可以认定本案天和公司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天和雕塑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天和公司称其公司名称可能被冒名使用或曲阳县内存在与其公司名称相近或相似的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天和公司与“天和雕塑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是本案著作权的侵权主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天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天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天